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係甲○○前配偶 何怡璇 之父,即曾為甲○○直系姻親,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辯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一時三十分許,伊前往甲○○住處,與其理論贍養費之事,甲○○不願給付贍養費,伊就拉著甲○○到門口時,甲○○即推伊去撞牆壁,後二人就打起來了云云。惟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述甚詳。㈡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亦供承:伊有拉甲○○到門口,後二人就打起來了,打了幾拳伊也不清楚等語。㈢又參以診斷證明書傷勢之記載,告訴人所述與常情無違,應為真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刑罰之規定,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與告訴人前係岳婿關係,因贍養費問題,而萌傷害之動機、傷害之手段、造成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