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相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相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參柒參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柒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相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
淨重:0.3730公克,驗餘淨重:0.3728公克,含包裝袋1只)、被告陳相志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9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持有毒品案件,其竟於前案執行刑罰完畢後5年內,變本加厲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未能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本案員警至被告住所查緝通緝犯,經被告自願同意接受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其後始於警詢中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職務報告、108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卷第3至5、
13、15至19頁),足認員警於被告供明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前,已掌握確切證據即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合理懷疑有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是縱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家公司之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卷109年4月29日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現患有膀胱惡性腫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係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併合處罰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3730公克;驗餘淨重:
0.372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8年11月18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均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
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