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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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68號原告 蘇國益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5日00時15分許,駕駛ZQ-91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本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前,因有「酒後駕車(拒測)」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備隊警員 謝承曄 當場予以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員警除將通知聯交付原告收受外,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逕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35條第4項、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105年2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5年2月5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員警於取締舉發過程中,並未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亦未依上開規定就舉發之過程全程錄音錄影,警方顯未踐行上開舉發之合法程序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
(二)原告主張略謂:員警於舉發過程中,並未依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亦未依上開規定就舉發之過程全程錄音錄影,警方顯未踐行上開舉發之合法程序云云。
(三)惟查,原告於105年2月5日00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本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前,因有「酒後駕車(拒測)」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備隊警員謝承曄當場予以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將通知聯交付原告收受等情,此有警員謝承曄105年4月11日職務報告及採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勤務方式為巡邏時,係以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亦有明文。另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基此,員警實施攔停並施以酒精測試時,固應依當時客觀情狀判斷何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然員警之判斷是否違法、有無濫權,蓋員警乃公務員,原則推定為依法執行公務,況駕駛人拒絕臨檢而駕車衝撞員警之事例屢見不鮮,自應於臨檢時,賦予員警自由裁量空間,俾利員警發揮維護公眾安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益目的之外,更能保障自身生命安全;是以,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既係基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所需,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惟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自難謂其攔檢及實施酒測有何違法、濫權可言(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
(四)依員警謝承曄105年4月11日職務報告略以:「‧‧‧見前方自小客ZQ-9107,行車忽快忽慢、頻踩剎車等疑有酒後駕車之情形,遂行至其車側按鳴喇叭示警,並以巡邏車內廣播器要求其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拒絕受檢並加速往光明路巷內逃逸,職等自後尾追至光明路一段104巷85弄77之8號前,車內2人棄車逃逸,經職等下車喝令後,始停步接受檢查。經詢駕駛蘇國益坦承酒後駕車,並表示車內有幼童,請求職等勿告發,當時深夜並有下雨,考量車內幼童安全,告知 蘇姓 駕駛依法辦理之原則,可先將其等載送到鄰近昭明派出所,由其通知親友到所將幼童接回。 蘇男 至昭明所後見職等堅持依法辦理,即表示拒絕酒測,經職等當場以書面及口頭告知其拒測之處罰規定,並經蘇男簽收無誤。」且經檢視採證錄音錄影光碟00000000、00000000檔,影片時間分別於01:14:06、01:16:00及01:18:00,員警有3次向原告明確宣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則原告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既有「酒後駕車(拒測)」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警備隊警員謝承曄105年4月11日職務報告及採證錄影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酒後駕車(拒測)」之交通違規?本件取締舉發過程有無違法?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並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已發現之駕駛行為,即便該駕駛人已自行停車,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益臻明瞭。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2月5日00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本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前,因有「酒後駕車(拒測)」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備隊警員謝承曄當場予以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錄影光碟分別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3頁、第26-27頁)。且依據員警謝承曄105年4月11日之職務報告亦載明:「‧‧‧見前方自小客ZQ-9107,行車忽快忽慢、頻踩剎車等疑有酒後駕車之情形,遂行至其車側按鳴喇叭示警,並以巡邏車內廣播器要求其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拒絕受檢並加速往光明路巷內逃逸,職等自後尾追至光明路一段104巷85弄77之8號前,車內2人棄車逃逸,經職等下車喝令後,始停步接受檢查。經詢駕駛蘇國益坦承酒後駕車,並表示車內有幼童,請求職等勿告發,當時深夜並有下雨,考量車內幼童安全,告知蘇姓駕駛依法辦理之原則,可先將其等載送到鄰近昭明派出所,由其通知親友到所將幼童接回。蘇男至昭明所後見職等堅持依法辦理,即表示拒絕酒測,經職等當場以書面及口頭告知其拒測之處罰規定,並經蘇男簽收無誤。」等語(參本院卷第26頁),並有卷附之採證錄影光碟(參本院卷第27頁)00000000檔案可資參憑,經本院檢視後認與員警職務報告之說明相符。足徵本件舉發員警發現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車忽快忽慢、頻踩剎車等疑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遂當場行車至其車側按鳴喇叭示警,並以巡邏車內廣播器要求其停車受檢,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拒絕受檢,並加速往光明路巷內逃逸,經員警自後尾追至光明路一段104巷85弄77之8號前,原告之車內2人棄車逃逸,係經員警下車喝令後,原告始停步接受檢查,並坦承酒後駕車等情,如上所述。故本件取締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原告之酒後駕車行為容易造成其他交通工具之危害,故員警乃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員警合理之執勤行為。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員警於取締舉發過程中,並未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亦未依上開規定就舉發之過程全程錄音錄影,警方顯未踐行上開舉發之合法程序云云。惟按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同條第5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經查,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錄影光碟(參本院卷第27頁)00000000、00000000檔,在影片時間分別於01:14:06、01:16:00及01:18:00處,員警分別有3次向原告明確宣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足徵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且拒絕酒測之交通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確有「拒絕酒測」之交通違規,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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