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威廣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12月21日
,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0萬元,票據號碼則為AD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原
告遵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5款之規定,本於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