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建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建瑛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苗栗縣縣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52號被告史建瑛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建瑛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2年8月起至103年2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提供其苗栗縣竹南鎮○○路0段000號住處1樓「玉百合專業檳榔」後方客廳為賭博場所,提供賭客撲克牌等器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4人1桌打撲克牌遊戲「13支」,每人13張撲克牌,依3、5、5之牌數排出3組牌形,4人比較牌形大小,3組牌形均輸之賭客即為「打槍」,需支付贏家新臺幣(下同)50元,史建瑛則可於每小時抽頭100元而營利。嗣於103年2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適有賭客 劉慶順林秋田姚文瑞葉玉順 等4人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2副、抽頭金400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建瑛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慶順、林秋田、姚文瑞、葉玉順等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賭具撲克牌2副、抽頭金400元及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扣案之撲克牌2副、抽頭金4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林咨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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