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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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煜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煜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22號被告陳煜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煜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後充作匯款帳戶使用,竟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日17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後站「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包含密碼)交予年籍不詳,自稱為娛樂經濟公司之人,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於103年4月3日17時21分許, 簡金盛 接獲與取得陳煜升所交付提款卡資料之人所組成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於網際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云云,致簡金盛陷於錯誤前往自動櫃員機,並依指示操作後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6元至前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簡金盛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金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煜升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有並於上開時、地交予不認識之人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於網路求職網頁刊登求職訊息,後接獲自稱為娛樂經紀公司之人來電詢問是否有求職之需求,因急於謀職,才會依指示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云云。經查: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佐,告訴人簡金盛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匯款憑證及被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按。被告辯稱不知其帳戶會被用來犯罪云云,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廣泛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參以被告自陳於交出提款卡之前,也懷疑可能是詐騙集團,因此挑選帳戶內沒有存款之帳戶提款卡交出,準此,被告顯然可預見該自稱娛樂經紀公司之人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其取得其帳戶後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其竟將帳戶提款卡交予毫無所悉之人士,任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工具,其所辯稱上情,不足採信,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煜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檢察官林文中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邱佩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