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訴人 鮑佳蘭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上訴人林 儷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0年度訴字第210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鮑佳蘭主張: 陳靜遠 係伊配偶,上訴人 林儷涵 明知陳靜遠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9年3月間某日起至99年9月間止,每週2至3次,在臺中市○○區○○○路○段市政香榭大樓內,與陳靜遠為相姦行為,林儷涵與陳靜遠為相姦行為時,伊正懷有身孕,林儷涵甚至直接找上伊,直言其與陳靜遠間之親密性行為,並主動提供與陳靜遠合照之親密照片,形同示威,行徑囂張,導致伊家庭生活產生嚴重破綻,造成 伊莫大 精神上之痛苦。林儷涵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致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判命林儷涵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林儷涵則以:伊固於前揭時、地與陳靜遠為性交行為,然陳靜遠向伊謊稱與鮑佳蘭已離婚,伊沒有破壞鮑佳蘭之婚姻,是陳靜遠不分手,且鮑佳蘭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林儷涵應給鮑佳蘭30萬元本息,而駁回鮑佳蘭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⑴鮑佳蘭部分: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鮑佳蘭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林儷涵應再給付鮑佳蘭70萬元及自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儷涵負擔。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上訴費用由林儷涵負擔。
⑵林儷涵部分: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鮑佳蘭負擔。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林儷涵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鮑佳蘭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鮑佳蘭負擔。
㈡補充陳述部分⑴鮑佳蘭部分:原審雖以伊係大學畢業,自89年起至97年止擔
任電子公司秘書,月薪約3萬2000元,現專職家管,名下財產總額約170餘萬元;而林儷涵為大學畢業,擔任半導體公司工程師,每月薪資3萬2000元,財產總額約25萬餘元等情,據以判命林儷涵需賠償伊30萬元。惟林儷涵與陳靜遠相姦行為,總計高達50次(即自99年3月8日起至99年8月28日止,共計25個星期,每星期各2次,共計50次),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50個「相姦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個月確定(100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判決),非但破壞伊家庭和諧、圓滿,且適值伊有孕在身,原本伊期待於辛苦忍受懷孕期間所帶來之身體不適後,能因新成員的到來而為家庭注入一絲歡樂與圓滿之氣氛,然此心願均遭林儷涵破壞殆盡。且於伊生產後,林儷涵猶屢屢牽制陳靜遠之行為,使其無法返家履行對伊因婚姻契約而生之照護義務。更有甚者,林儷涵於犯後為圖脫免罪責,竟編造其不知陳靜遠尚未離婚之辯詞。又林儷涵辯稱:已將其與陳靜遠一起購買的市政香榭大廈產權過給了對造云云,惟該房屋自始均係陳靜遠所有,自不生歸還之情事。足見林儷涵不具悔意,亦無對伊表示歉意,實難令人宥恕。參酌現今審判實務,針對類此案例多判賠在80萬元至150萬元之間,原審竟僅判賠30萬元,顯有過度漠視伊權益之嫌。請求再命林儷涵再給付70萬元,及自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林儷涵部分:鮑佳蘭曾以電子郵件同意若伊與陳靜遠分手,
即不再追究本件妨害家庭之罪責,伊亦依約未再與陳靜遠來往,且鮑佳蘭亦一再逼迫伊離職,使伊痛苦不堪,足以證明鮑佳蘭並非如原審判決所稱其精神遭受極大的痛苦,故原審判決伊應賠償之金額,顯然不當,而有廢棄改判必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鮑佳蘭主張陳靜遠為其配偶,林儷涵明知陳靜遠係有配偶之
人,竟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自99年3月間某日起至99年9月間止,每週2至3次,在臺中市○○區○○○路○段市政香榭大樓內,與陳靜遠多次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鮑佳蘭對林儷涵提起相姦罪之刑事告訴,並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55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判決)在案。又林儷涵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時,曾向檢察官供承:其與陳靜遠發生性交期間,確實知道陳靜遠有配偶;陳靜遠亦證稱:林儷涵係其直屬助理:::不可能不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等語,堪認鮑佳蘭主張林儷涵與陳靜遠相姦之上情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林儷涵與陳靜遠相、通姦之行為,共同侵害鮑佳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就鮑佳蘭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林儷涵知悉陳靜遠係鮑佳蘭之配偶,竟於上揭期間,每週2至3次,與陳靜遠多次為相姦行為,已侵害鮑佳蘭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自屬以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鮑佳蘭,侵害鮑佳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則鮑佳蘭主張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林儷涵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原審斟酌鮑佳蘭係大學畢業,89年至97年止擔任電子公司秘書,月薪約3萬2000元,現專職家管,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170餘萬元;林儷涵為大學畢業,擔任半導體公司工程師,每月薪資3萬2000元,財產總額約25萬餘元等兩造身分、資力,並林儷涵與與陳靜遠為相姦行為時,鮑佳蘭正懷有身孕,其破壞鮑佳蘭家庭之和諧圓滿,造成鮑佳蘭之精神痛苦非微等一切情狀,認鮑佳蘭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而判命林儷涵應給付鮑佳蘭30萬元本息,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鮑佳蘭其餘之請求,尚屬適當。
㈣鮑佳蘭提起上訴,請求林儷涵應再給付70萬元本息;林儷涵
亦為上訴,請求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此部分鮑佳蘭在第一審之訴。經核皆為無理由,兩造上訴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