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旭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旭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旭和受僱於 陳明 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維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旭和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上午,駕駛上開車輛載運板模沿台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10時37分許,行經台1線公路北上116公里又200公尺處附近無號誌三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 宋金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台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未充分注意左側之陳旭和直行車輛,而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欲從該處左轉,待陳旭和發現已煞避不及而撞擊宋金祥所騎機車,宋金祥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胸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惟仍於到院前即因傷重致創傷性休克死亡。陳旭和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係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二)至其餘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意旨,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本案被告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旭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判中均坦承不諱(102年度相字第490號卷〈下稱相卷〉第4頁、第39頁、第82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陳旭和(相卷第11頁)、苗栗縣警察局委託醫療院所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委託書及報告表-宋金祥(相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13至14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具之宋金祥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相卷第15至27頁)、陳旭和汽車駕照(相卷第28頁)、宋金祥機車駕照查詢資料(相卷第30頁)、現場照片(相卷第31至3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卷第3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41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55至62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2年10月23日函附相驗照片、查訪表、職務報告(相卷第48至54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102年11月6日職務報告暨照片(相卷第63至64頁)等件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致撞擊被害人宋金祥所騎機車,而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宋金祥亦有未充分注意左側陳旭和直行車輛之過失,然並不因此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宋金祥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原因之鑑定,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大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於光線良好時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剛駛入內側車道慢行之機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2年11月25日函附之竹苗區0000000鑑定意見書存卷 可佐 (相卷第68至71頁);再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肇事原因之覆議鑑定,亦維持原鑑定意見,有該會103年2月19日函存卷可佐(相卷第79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則被告陳旭和於肇事時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板模行經肇事地點,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據(本院卷第16頁),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於駕駛時較一般人擔負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為前開注意,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頓失至親之苦痛,而人命無價、無可回復,被告所為自屬不該,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而其犯後隨即自首,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雙方歷經多次商談,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強制汽車責任險業經賠付新臺幣200萬元),另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鑑定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併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吊車司機、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害人家屬及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