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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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25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弘澤選任辯護人詹文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642號、103年度偵字第19578號、103年度偵字第19579號、103年度偵字第2611
8號、103年度偵字第29835號、103年度偵字第30201號、10
3年度偵字第30203號、103年度偵字第30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涉嫌與 李柏林 等人共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與李柏林等人共犯重利罪嫌,辯稱:其於103年農曆年(註103年農曆除夕係同年2月18日)前之同年1月間認識李柏林,李柏林於同年2月間因槍枝走火打傷自己腳部,遂由其於同年2月間至4月初間與李柏林同住在李柏林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租住處,其係於李柏林腳受傷期間,受李柏林委託向 林章漢 、 翁月英 兒子收取款項,惟其不知所收取之款項係李柏林貸款重利,且未曾見過李柏林有放款他人之行為等語(見第19579號偵卷第24反面、45至46反面頁;原審卷第50反面、97、116反面至117頁)。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與李柏林(於民國103年6月25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小楊」、「小陳」共犯重利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曾與李柏林同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李柏林租住處(下稱長樂路租屋處)、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借款人之證述為據(參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證人翁月英於偵訊證稱被告與李柏林一同至伊住處商討借款金額及利息,是被告應與李柏林為共犯(原審卷第
100頁)為其論據。
五、然查:
(一)本件係員警據報李柏林、被告涉嫌毒品案件,於103年4月17日持搜索票前往長樂路租屋處搜索,當場查獲被告、李柏林,除搜得毒品、槍枝等物外,並搜得含起訴書所載各借款人等約119人之身分證及本票,嗣經李柏林於同日、同年5月13日警詢坦承犯重利罪,因而查獲,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第17642號偵卷第37至40、8至19頁)。李柏林於查獲時,仍受有腳傷,李柏林自稱係農曆年間車禍所致,而李柏林於查獲同日、翌日警詢就其涉嫌重利部分,均未陳述被告涉嫌與伊共犯重利犯行(第17642號偵卷第5至11頁),且於同年5月13日警詢就重利犯行坦承:其係自4、5年前開始,以扣案之廣告單貼紙對外放貸收取重利至102年底即未再放款,均係由其1人從事放款、收帳,並無其他共犯協助其放款、收帳,扣案上開119人證件及本票大部分係其所有,少部分係現已失聯許久之綽號「 阿南 」友人寄放於其,但其現已無法分辨何部分係「阿南」所寄放等語(第17642號偵卷第12反面至14頁),是本件除被告坦承收款、證人即借款人 葉怡伸 、林章漢、翁月英曾指證被告外(詳見下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與李柏林有共同從事放貸、收取重利犯嫌,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李柏林係從事放貸收取重利犯行,已難認被告與李柏林有共犯重利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所載之李柏林放貸之12名借款人(即本件起訴之被害人),僅葉怡伸(起訴書事實欄一、㈢;見第30204號偵卷第5至6、27至28頁)、林章漢(起訴書事實欄一、;第19578號偵卷第5至7、29正反頁)、翁月英(起訴書事實欄一、;第17642號偵卷第27至28反面、73正反頁),曾指認過被告,惟查:
1.證人葉怡伸部分:⑴證人葉怡伸雖於警詢指認被告,惟亦稱其不是記得很清楚
,就借款過程,證稱:其係99年9月14日第一次向地下錢莊借款,該次借款30,000元,預扣利息6,000元,如未能於10天償還本金全額,10天計息一次,利息6,000元,其共繳付4期利息,過沒多久,其再向地下錢莊借款60,000元,共繳付4期利息,前後均由被告在北投和信醫院將借款款項交付予其(見第30204號偵卷第5至6頁);惟於偵訊證稱:前後2次借款均係2人前來交付款項,其中1人前後2次均有出現,對警方製作之指認表之編號4之被告有點印象、對同表編號3之李柏林(依第17642號偵卷第30、31之指認表上之被告、李柏林檔案照片),則不太確定,並稱:伊當時有向很多地下錢莊借錢,關於借款內容、清償方式、繳付利息等借款細節,其已經忘記(同卷第27至28頁)。
⑵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曾與葉怡伸接洽過,辯稱:其係在103
年農曆年前之同年1月間始認識李柏林等語(卷頁同前),查以,證人葉怡伸係於99年9月間向地下錢莊借款,依伊警詢之證言,僅見過同一名貸款者2次,而其指認被告時間,則係於103年10月8日警詢、同年11月28日偵訊,與伊借款時約已隔4年,是其指認是否正確,顯有疑義,況警方製作之指認表(見同卷第5反面頁),編號4之被告與編號3之李柏林照片,除髮型長短、年齡外貌不同外、其餘臉型、五官特徵均屬相似,而證人葉怡伸亦於偵訊中指認不確定編號3之男子。此外,證人亦稱於該段期間,其向多所地下錢莊借款。
⑶依上開事證,自難僅以證人葉怡伸上開指訴,即認被告曾於99年間與李柏林共同放款與葉怡伸並收取重利。
2.證人林章漢部分:⑴被告坦承於103年2月至4月之李柏林腳傷期間曾代李柏林
向林章漢收取款項(卷頁詳前),而證人林章漢於警詢僅指認係李柏林放款並收取利息、至偵訊始指認被告曾向其收取利息款項(見第19578號偵卷第5反面、8、29反面頁),惟林章漢就借款繳付重利過程證稱:伊於102年9月間向李柏林借款50,000元,預扣利息10,000元,如未能於9天償還本金全額,則9天計息一次,利息10,000元,伊共繳付260,000元利息等語(卷頁同前),則依林章漢證述,林章漢應約支付26期利息,折算約7.8月期間(以1個月30天計算),是其支付利息期間應自102年9月至103年3、4月間,是被告辯稱於李柏林腳傷期間代李柏林向林章漢取款等語,堪信屬實。
⑵另參以證人林章漢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當時李柏林聯絡好
說要收利息錢,李柏林說他會找朋友過來,收錢的人沒有給我看本票或證件,我拿錢給來收錢的人,也沒有說是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⑶是依上開事證,雖可認被告於李柏林腳傷期間代李柏林向
林章漢取款,惟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知悉其代為收款之性質,自難以其曾代李柏林收款,即認被告與李柏林共犯重利犯行。
3.證人翁月英部分:⑴被告坦承於李柏林腳傷期間曾依李柏林指示向翁月英收取
款項,惟其未見到翁月英,係由翁月英兒子將款項交付予其,其先前未曾到過翁月英住處等語(見第17642號偵卷第25至26反面、77至78頁),而證人翁月英雖於103年7月4日偵訊稱:102年10月間,李柏林、被告至其住處貸款與伊,係李柏林交付款項,當天被告在伊住處四處看看,詢問伊電話號碼,伊依被告指示將利息匯入 陳逸鴻 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最後一次繳付利息係103年1月15日,伊利息均係用匯款,並無當面交付之情形等情(見第17642號偵卷第72至73頁),惟翁月英於同年5月18日警詢證稱:係102年10月16日由李柏林將款項持至伊住處放貸,並由李柏林告知將利息匯入第一銀行某帳號,其後李柏林又連絡其改匯至陳逸鴻帳戶內,被告則係曾至伊住處向其兒子收取欠款本金之男子等語(見同卷第27至29頁);⑵再參以翁月英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沒看過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83頁);是證人翁月英就被告於該借款過程中所擔付角色,前後陳述不同,況證人亦於偵訊證稱:於借款過程中,有無見過被告,伊印象是有,但是印象很模糊等語(見第17642號偵卷第73頁)。
⑶依上開事證,翁月英繳付之利息既均以匯款方式支付李柏
林,而被告向翁月英兒子收取款項,係翁月英償付之借款本金,是被告向翁月英兒子收取款項,即非屬重利之利息,而被告既否認與李柏林共同前往翁月英住處放款,而翁月英於警詢既未指認被告係與李柏林共同前來貸款,並於偵訊證稱借款過程是否見過被告,伊印象模糊等語(卷頁詳前),參酌警方指認表上之被告、李柏林長相之相似性,自難遽認被告與李柏林共同前往翁月英住處放款。
(三)另證人 陳建瑋 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沒看過被告,其錢是交給李柏林,付錢時沒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四)是依上開事證,本件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曾向林章漢、翁月英以外之起書所載之其他借款人收取款項外,就林章漢、翁月英部分,被告雖依李柏林指示向林章漢收取利息、向翁月英收取本金,惟無證據可佐證被告知悉所收取款項之性質、或曾參與共同放貸行為,自難認被告知悉李柏林係從事重利犯行而與李柏林有共同犯意聯絡,自難構成重利犯行。
六、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利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積極舉證,徒就已經原審詳予審酌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