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之2丙○○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違約金計算方式均為「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將該部分聲明更正為「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之母 吳文雪 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十二年,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一點五七機動計付,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吳文雪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被告甲○○亦自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斯時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二點六五。而被告二人為吳文雪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均未曾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爰依據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丙○○前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到場時以言詞抗辯略以:伊媽媽留下來的房子是分給弟弟甲○○,所以應由被告甲○○負責清償這筆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對其之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院九十七年南院龍家字第九七○○五五三八七號函、吳文雪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及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二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被告甲○○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被繼承人吳文雪之繼承人,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核與原告上開提出本院函文、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簿冊等資料相符,其自應繼承吳文雪上開債務,而與其他繼承人等連帶債務人負連帶責任,是縱其前揭辯解為真,其與被告甲○○之內部關係,雖得主張依應繼分比例負擔義務,然就外部關係而言,仍應就吳文雪上開債務之全部,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本院復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一百一十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其應徵之裁判費為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王獻楠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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