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409號
原 告 王創永
被 告 劉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凌晨2時4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
化縣○○鄉○○街○○號即原告住處前,見由原告使用管領而
停放在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
以自備鑰匙開啟該車門鎖後,徒手竊取放置在車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即遭原告發覺
而上前追趕然未果,經報警處理而經警調取相關監視器影像
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168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於109年6月29日自元大銀行提款108,428元,另於109年
7月15日自京城銀行提款2萬、5,000元,總計133,428元,放
在車上是做生意買賣時找零錢給客戶,而被告竊取其中12萬
元現金。
(四)被告確實竊取原告車內現金12萬元,但卻為減輕罪責,故於
偵查中稱僅竊取9,000元,檢察官採用被告說詞係違反經驗
及論理法則,又民事庭應不受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事實所拘
束,應本於自由心證判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
法可言;又被告於本院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自認竊
取9,400元,並否認有竊取110,600元,但原告實際所遭竊取
金額為120,000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
(五)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否認,並辯以:其確實僅竊取
原告放置在車內之9,400元,並非原告所稱之12萬元。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
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
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
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
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168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68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
稽,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可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竊取12萬元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
究如下:
1.原告請求9,4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竊取9,400元之事實,
業經被告當庭自認無訛,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
,此部分事實毋庸舉證,堪信為真。再查,被告自承迄今仍
未返還該款項,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400元,自
屬於法有據。
2.原告請求110,6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
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倘
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
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即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110,600元部分,此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侵權
行為責任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①查原告所提出之京城銀行存褶,惟此僅能證明原告分別於10
9年7月15日領取現金2,000元、5,000元,另於109年6月29日
領取現金108,428元,惟被告犯案日期為109年7月22日,原
告領取現金日期與被告竊取日期已隔相當時日,金額亦不相
同,難認原告提領上開金額與被告竊盜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況原告僅提出被竊數日前在銀行提領現金紀錄,本院
調查重點係原告須證明提領款相當日(時)仍放置於車內,
原告並未就上開爭點盡到舉證責任;另原告到場自陳:其為
生意人,平時需備款項找客戶零錢或給付貨款等情,惟原告
自提領上開款項後,歷經數日仍未使用上開款項?更甚者,
原告放置十餘萬款項在自小貨車內,亦與常情未符。是原告
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②再者,依本院所調閱刑案偵查卷宗之警察調查筆錄,原告於
109年7月22日警察詢問時表示:「我於109年7月22日凌晨2
時49分,我在我住家(彰化縣○○鄉○○街○○號)店門口的
小貨車AUX-7703號遭一名陌生男子拿走車內我做意的零錢,
大約現金新臺幣5萬元(詳細金額不清楚)。」;另於109年
7月29日警察詢問時表示:「零錢也大概五萬。總共約10萬
元」;復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又改稱被竊取之
金額為12萬元。則原告於警詢時所稱遭竊取金額前後不一,
且所主張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又除現金9,400元為被告於
本院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外,其餘金額原告均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尚有其他金額受損,則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核屬不能證明,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