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15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
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2日起至98年11月22日止,按月
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7點5計算,如未按月攤還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月22日起,即未依
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原告本金164277
元、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略稱:伊
非惡意違約,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請求按月加
計違約金,對被告吃緊之財務狀況無異雪上加霜,希法院能
裁示減免。又被告因經濟困難,為維持生計而不慎以卡養卡
,致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
被告雖有還款意願,卻資力不足,希原告能通融,俟被告收
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再被告已無多
餘財力,訴訟費用部分期能由原告吸收,毋再增加被告之債
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交易明細
查詢、存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提出書狀為上開陳述。然查,依前開契
約書之約定,立約人未依照本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
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
分,按本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
本融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既簽立上開契約書,自應
受上開契約書拘束,被告空言違約金過高,並未說明其理由
,復未舉證證明違約金確實過高,更無指明調查違約金是否
過高之證據方法,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憑。又被告雖要求能
分期或緩期清償云云,然此並未為原告所同意,而被告未依
約定之期限繳納款項,依契約條款之約定,其全部之債務即
全部視同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
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參照)。依此,縱認被告現
今資力狀況即使困窘,而就本件債務不能為全部之清償,本
院亦不認其有要求債權人即原告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
權利,是被告上開所稱,亦不足採。另被告若有誠意與原告
銀行協商解決上開債務問題,理應到庭參與本件訴訟之辯論
,面對原告,而非僅以書面表示有解決債務之意願,卻無實
際之行動;且被告聲請本院促成調解,竟於言詞辯論期日經
合法通知拒不到庭,本院在一造當事人未到庭之情況,自無
促成調解之可能。再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至第82條均有明文規定,法院自應依法裁判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始為適法。準此,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77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