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450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陸拾貳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款,如未能如
期繳納,應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止,合計尚
欠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未付,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民事異議狀陳稱該
項債務尚有需釐清之部分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繳款明細各
一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固曾提出民事
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需釐清之部分等語,惟並未提出
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十一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及其中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二
元部份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