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4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5,914元,及其中新台幣87,655元自民國
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68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約定
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之現金卡,約定按年息18.25
%計算利息,被告應按月依約定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應
按年息20%計算利息,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
之提領費,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自97年3月21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尚欠87,655元、利息8,259元共95,914元未清
償。另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聯合信用
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99%計算利息,及自延滯日起3個
月內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不請求),查被告並未依約
繳款,其最後繳繳日為97年4月14日,至97年4月14日止尚欠
20,068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國民現金貸款交易
明細查詢單、卡戶本金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歷
史帳單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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