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補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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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補字第1444號
原 告 清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 李明哲 、丙○○間請求給付租金事
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18,393,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二)查報被告乙○○、李明哲、丙○○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