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
6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6月2日晚間18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之新高雄工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晚間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區○○○道中興端機車道入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4毫克,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暑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足資佐證,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其另於91年、9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6月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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