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79號原告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林菊梅 被告 盧安契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25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萬6,8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9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0,8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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