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誠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李家誠自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自110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為本案犯行,跨越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並衡酌其前科素行、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26號被告李家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誠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居所內,使用自家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SUPER」賭博網站,並於「大發網」賭博網站索取會員帳號後,進行線上簽賭行為,賭法係以下注簽賭美國、中國職棒及職籃賽為標的,依賠率選擇球隊進行不特定額度下注,經賽事比賽結果或開獎號碼判定所下注之選項是否獲勝為賺賠依據,若下注隊伍或開獎號碼符合即獲勝,可獲得依簽賭賠率計算之彩金;反之,則賭金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直接與賭博網站對賭,再以現金面交方式交付賭金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 小寶 」之男子。嗣經警於111年1月18日下午5時18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李家誠所有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1組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本署111年2月23日詢問筆錄),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7號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網路下注紀錄及被告上開手機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扣案可佐,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11月中旬某日起,迄111年1月17日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至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被告於111年1月18日下午5時18分許遭警逮捕後,其所使用之上開賭博網站會員帳號「AJP61308」仍有下注紀錄,然既被告辯稱其有交付該會員帳號及密碼予綽號「小歪」之人使用,並請「小歪」幫其下注,則縱被告於上開時點遭警壓制,仍有可能由「小歪」為下注行為,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僅因被告為警壓制後,該會員帳號仍有下注紀錄一情,率爾推論被告即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又報告機關亦未查獲被告與「小歪」間就使用上開賭博網站會員帳號有收取對價之情,或被告與「小歪」、「小寶」有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之相關具體事證,如帳冊、手機、電腦設備電磁紀錄、被告與上游組頭或下游賭客間之通聯紀錄等;從而,要不得單憑被告遭警壓制後,其所使用賭博網站會員帳號仍有下注紀錄,遽推論其有經營賭博網站,而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等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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