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9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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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70號原告 楊杉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濟川汽車修護廠即 張進財 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返還汽車(0716-YM)及單車1輛)」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而其聲明請求返還2項物品間並無相互競合、選擇關係或附帶請求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予併算。而原告請求返還車號0000-00號汽車及單車各1輛,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該兩項物品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該2項物品於起訴時之交易市價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開兩項物品於起訴時之交易市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一併補繳(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暫先繳納裁判費17,355元),如未於10日內依期補正(即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計算裁判費繳納;或暫先繳納17,355元),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