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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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城
洪念祖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智城(涉嫌恐嚇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與被告洪念祖為鄰居,惟雙方相處不睦。渠2人於民國110年12月4日2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互毆,致被告陳智城受有身體多處(包含右側胸壁、上唇、左右耳、臉部、雙手、雙側膝蓋)擦挫傷及缺牙之傷害,被告洪念祖則受有頭、臉、右頸、雙手、膝、足部挫擦傷之傷害。案經被告陳智城、洪念祖互相提出告訴,因認其等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陳智城、洪念祖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陳智城、洪念祖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綽光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訴 字第 1251 號判決(111.11.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11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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