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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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8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承昊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承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許筱雅 達成和解及已賠償新臺幣(下同)756元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自白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罹患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憂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廣泛性焦慮症、強迫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吉利雪梨2入2盒、冷藏鮭魚輪切1盒、鮭魚菲力1盒等物(價值共計666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756元予告訴人,業如上述,如再予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87號被告林承昊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0時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聯超市民權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吉利雪梨2入2盒、冷藏鮭魚輪切1盒、鮭魚菲力1盒」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666元),得手後藏入所攜黑色購物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後即離店逃逸。嗣該超市店經理許筱雅於111年3月4日發覺遭竊,調閱店內之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林承昊使用悠遊卡結帳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筱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承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監視器畫面中之為為其本人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看監視器伊應該有拿上開商品,可能伊服用太多精神科藥物,當時精神不好沒有結帳云云。2告訴人許筱雅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告竊盜經過之全部犯罪事實。31.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暨翻拍照片20張2.被告竊取經過說明表、收銀機銷售查詢、商品標價、悠遊卡個人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證明被告竊盜經過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承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林承昊尚有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奇異果數顆藏放在外套口袋內乙情,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店內監視器影像亦未攝得其行竊奇異果經過,則此部分財物損失,除告訴人許筱雅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