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承翔選任辯護人黃鈵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82號、110年度偵字第8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承翔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承翔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基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3、4月間,在露天拍賣、YAHOO拍賣等網路購物平台,以及臺北市、新北市一帶模型玩具店、五金行,購買模型槍、模型彈殼、無縫鋼管、底火火藥、空包彈、銅管切割器、攻牙夾具、電鑽等改造工具,並透過網路學習槍械製作相關知識,於109年8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以老虎鉗、攻牙夾具套在鋼管上製作螺牙,再將之替換模型槍之未貫通槍管,並以統套與電鑽,於模型槍上製作撞針孔,再將撞針彈簧鎖上下鎖螺絲,另替換模型槍內擊錘彈簧,以此方式著手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下稱本案手槍),惟因撞針斷裂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另又將22公厘空包彈,以銅管切割器切割為19公厘,並將空包彈彈頭擠壓入內達完全密合,以此方式製作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彈頭3顆(下稱本案彈頭,並與本案手槍合稱本案槍彈),亦因無殺傷力而未遂。嗣警於109年9月14日14時5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前開住處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承翔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5509卷第10-11、86-88頁、訴字卷第117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且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被告手機擷圖3張(見偵25509卷第68、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25509卷第53-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098004713號鑑定書(見偵8361卷第27-35頁)、110年7月6日刑鑑字第1100057515號鑑定書(見偵8782卷第27-30頁)、110年5月26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272號鑑驗通知書(見偵8782卷第21-25頁)、110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52113號鑑定書(見審訴字卷第153頁)、內政部110年2月5日內授警字第1100104825號函(見偵8361卷第25頁)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25509卷第27-32、35-39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暨照片17張(見偵25509卷第63-67頁)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9年6月12日施行。經查,被告雖於109年3、4月間陸續自網路購物平台、玩具店、五金行購買零件,惟購入零件僅係為改造槍枝而為之預備行為,尚非製造槍枝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於109年8月間著手本件製造犯行,應適用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
第5項(現行法第6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判決參照)。另將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皿、底火帽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而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同具創設性,亦屬「製造」。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製造子彈罪及同條第5項製造子彈未遂罪,其意乃在處罰製造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心存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客觀上未受許可著手製造,即已成立犯罪,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子彈若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透過網路學習改造槍枝、子彈知識,製造槍管螺牙、鑽撞針孔、替換擊錘彈簧以製造槍枝,並將22公厘空包彈,以銅管切割器切割為19公厘,並將空包彈彈頭擠壓入內達完全密合製造子彈等節,揆諸前揭說明,所為當屬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行為,惟本案槍彈無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098004713號鑑定書、110年7月6日刑鑑字第1100057515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8361卷第27-35頁、偵8782卷第27-30頁),均僅達未遂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起訴書誤繕為第5項,逕予更正)、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製造槍枝過程中,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階段行為,與製造子彈過程中,持有火藥爆裂物之階段行為,俱為製造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次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參照)。另製造槍枝及子彈之方法,雖不相同,但在同一段時日內製造槍枝及子彈,既無法明確界定製造之先後,應即視為同時製造,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3年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109年8月間,製造本案槍彈之行為,其製造之彈頭雖有3顆,惟依上揭說明,應各就製造槍枝、製造子彈部分成立單純一罪。另被告同時製造槍、彈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㈣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手槍為改造槍枝,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論罪等語,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109年6月12日施行,將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於新法施行後,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一情,有該局110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098004713號鑑定報告附卷可查,是其槍枝形式確屬手槍無訛,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三、科刑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已著手製造非制式手槍,惟因無殺傷力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又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供出槍枝零件來源為YAHOO網路購物平台賣家,且提供賣家之拍賣平台及匯款帳號資訊供檢警查緝,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25509卷第10-11、13、68、86-89頁、訴字卷第117頁),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據被告之供述循線查獲甲男(真實姓名詳卷)到案,並經臺北市政府依非法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2月6日新北警刑科字第1104531428號函暨所附資料存卷可考(見審訴字卷第185-196頁),堪認已因被告供述槍彈來源而查獲。又本案槍彈業經查扣,其去向本屬明確而無須被告供述另事追查,應認被告既業陳明來源,已足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杜絕管制槍砲蔓延、消弭犯罪及維護社會秩序之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即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只是因為好奇,及從小被霸凌產生自我
防衛想法而為本件犯行,其行為固有可議,但動機單純,又與一般幫派大量製造槍彈之情形有別,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因槍砲犯罪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財產安全之危害甚鉅,立法者乃定立「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以資遏止。而被告既知製造槍枝乃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法律禁令而為之,且自其購入零件至著手製造,時間長達數月,顯係謀劃已久而非一時之舉,難謂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至辯護人所述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等節,依前開判決要旨,俱為量刑因子,咸非酌量減輕之理由,從而本件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
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見訴字卷第125頁)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條所明定。經查,裝置於本案槍枝上之已貫通金屬槍管,係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情,有內政部110年2月5日內授警字第1100104825號函存卷足按(見偵8361卷第25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槍(前述已貫通金屬槍管除外)、本案彈頭,均屬尚未製造完成之半成品,不具殺傷力,亦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撞針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彈殼,其中8顆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另4顆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火藥屬煙火類火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喜得釘火藥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等情,則有內政部110年2月5日內授警字第110010482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6日刑鑑字第1100057515號鑑定書、110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52113號鑑定書、110年5月26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272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8361卷第25頁、審訴字卷第153頁、偵8782卷第21-25、27-30頁),是除前述已貫通金屬槍管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惟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而用於本件犯行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7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耕甫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李郁屏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標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宗(簡稱偵25509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61號卷宗(簡稱偵8361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宗(簡稱偵8782卷)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卷宗(簡稱審訴字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號卷宗(簡稱訴字卷)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彈簧)1支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098004713號鑑定書,偵8361卷第27-35頁)②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0年2月5日內授警字第1100104825號函,偵8361卷第25頁)③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098004713號鑑定書,偵8361卷第27-28頁;內政部110年2月5日內授警字第1100104825號函,偵8361卷第25頁)2撞針1支①金屬撞針無法供同案送鑑槍枝組裝使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098004713號鑑定書,偵8361卷第27-28頁)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0年2月5日內授警字第1100104825號函,偵8361卷第25頁)3改造槍管(未貫通)1支4彈殼12顆①8顆,研判均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無證據顯示具殺傷力。②4顆,認均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無證據顯示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6日刑鑑字第1100057515號鑑定書,偵8782卷第27-30頁)5彈頭3顆非制式金屬彈頭,無證據顯示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6日刑鑑字第1100057515號鑑定書,偵8782卷第27-30頁)6火藥1排煙火類火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52113號鑑定書,審訴字卷第153頁)7覆進簧7支8擊鎚彈簧8支9喜得釘火藥5個市售打擊打釘槍底火(其中1枚已擊發),均未發現有改(變)造之情形,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6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272號鑑驗通知書,偵8782卷第21-25頁)10銅管切割器1支11攻牙夾具1支12老虎鉗1支13電鑽1支14鑽頭6支15研磨缽1組16撞針設計圖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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