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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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俊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俊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俊亮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經雲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本院就附表所示之3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應受前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罪質,及各次犯罪行為相距時間、侵害法益,並參酌受刑人對本案定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0月14日111年2月2日110年12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707號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9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雲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90號111年度港簡字第76號111年度士簡字第326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8日111年5月30日111年7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雲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90號111年度港簡字第76號111年度士簡字第32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25日111年7月6日111年8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85號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07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69號雲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614號(編號1、2業經雲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