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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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重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6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重賢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重賢於民國111年2月27日上午10時至10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逆向撞及 謝為迪 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斜對面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重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謝為迪於警詢之證詞。
㈢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士交
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10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同年12月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尚於110年間因酒
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05號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佐,其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甚高,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及家人需扶養、現從事粗工,日薪約1千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