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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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掃描全部卷證及拷貝錄音光碟等案件(110年度聲字第1139、1140號),聲請交付無遮隱之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諒獲來電詢問法院限制卷宗及證物內容之法源依據為何?經鈞院刑事紀錄科科長告知鈞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理,惟聲請人前次(即110年度聲字第1139、114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交付電子卷證之聲請,係依據聲情人臺灣律師資格而為之請求,法院應毋庸加以限制;縱認聲請人未具備臺灣律師資格,基於聲請人之特殊情況,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交付無遮隱之卷宗及證物內容,另請求鈞院依憲法訴訟法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38條規定參照)。而前開條文之所以會有區別辯護人及被告而有不同規定,主要係考量被告或第三人不受律師執行業務之倫理、忠誠、信譽義務及監督懲戒機制之規範,且依電子卷證等科技方式取得之卷證內容,具有便利複製、流通快速之特性,如將卷證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等資料毫無遮隱即逕行交予被告,恐有損害他人權益之虞,自有另行限制之必要。經查:
(一)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為由,具狀聲請准予交付本院86年度自字第110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等、86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0號、98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附字第1號、第41號等案件之電子卷宗及證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以系爭裁定,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當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前開案件之電子卷宗及證物,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明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原係執業律師,為台北律師公會之會員,之後因違反律師法而經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於96年6月23日以96年度律懲字第2號決議予以除名,而該決議嗣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原決議應予維持」,有前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至此聲請人已不具律師資格,此可從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亦明列聲請人已喪失律師資格,更可明證。
(三)聲請人所聲請交付電子卷證之前開案件,聲請人雖係自訴人及原告,且係在其未經除名律師資格之前,即已提起訴訟,然由於聲請人現已不具律師資格,因無法藉由律師執行業務之倫理、忠誠、信譽義務及監督懲戒機制加以約束及規範,本院為避免前開案件之相關卷證內容中,有涉及到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在毫無遮隱之情況下即行交付予聲請人,恐有遭外流而損害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之虞,自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對於所交付之電子卷宗及證物,遮隱相關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內容之必要。是聲請人前開所請,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前開案件之電子卷宗及證物,主要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而本院在適用該規定時,並無牴觸憲法之合理確信,自無依憲法訴訟法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必要。至於聲請人如認本院相關裁定有牴觸憲法之虞,當可本於憲法訴訟法所賦予人民之訴訟權,向憲法法庭主張之,乃屬當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嘉慧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書記官張湘翎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