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後,送監執行,嗣於民國97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0年11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
1、2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其施用部分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其後,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甲○○並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里○鄰○○○街○○○號4樓之6之住處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7月11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漢陽西街之路口附近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9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無訛。
㈢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並有該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9公克)扣案可佐。
㈣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毒品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罪刑宣告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第3次以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㈤綜上卷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係涉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及素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9公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