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7年1月14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中興新村往南投市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324之2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遇 康溫宙 徒步橫越該處道路,而康溫宙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待丙○○發現康溫宙時,煞避已然不及,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遂撞上康溫宙,康溫宙經送醫後延至97年1月25日15時35分許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康溫宙因本件車禍經送醫後,延至97年1月25日15時35分許,因頭、腹多重創傷、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外,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附卷可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理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肇事地段,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該路段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5月20日覆議字第0976201812號函各1份可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固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擅自穿越道路,亦有過失,然此並無法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 許豐享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參相驗卷第25頁),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使其家屬莫大哀傷,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成立筆錄1紙附於本院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因過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之子女即甲○○、乙○○達成和解,有調解成立筆錄1紙在本院卷可按,亦依約於97年8月25日前給付30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可徵,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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