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安良
徐國雄
游秝阜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5
5、8469、847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13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玩具假鈔陸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7日10時20分許,由丙○○駕駛不知情 張桂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00○0號之「寶山銀樓」,抵達後丙○○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寶山銀樓」前,由戊○○佯裝客人進入「寶山銀樓」內,向乙○○佯稱欲購買結婚用金飾云云,先行看好男式金項鍊1條、四龍角墜1只、男式金戒指1只、金塊1只(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1,974元,下稱系爭金飾)後,戊○○向乙○○表示:「身上現金不夠,要先去領錢」等語,即返回車內先行駕車離去;復於同日11時45分許,3人再度駕駛上開車輛返回「寶山銀樓」,由戊○○持玩具假鈔6疊(每疊假鈔10萬元,上下各夾1,000元真鈔1張)進入「寶山銀樓」內,並將玩具假鈔6疊放置於店內玻璃櫃上以取信於乙○○,戊○○遂向乙○○佯稱欲購買先前選定之金飾云云,待乙○○向戊○○展示系爭金飾及店內其他女式金飾(價值17萬元)後,甲○○即佯裝同行親友進入店內催促戊○○趕緊點鈔交貨,戊○○即向乙○○表示:「要回車上拿短少的2萬元,並詢問車上朋友意見」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誤認戊○○有購買金飾之意願及資力,而同意戊○○將系爭金飾攜出店外。嗣乙○○在店內久候戊○○多時仍未見戊○○,遂走出店外尋找戊○○,並自戊○○處取得丙○○之錢包1只,乙○○取得該只錢包後,即返回店內將該只錢包轉交予甲○○,由甲○○將該只錢包打開後,乙○○見錢包內並無短少之現金2萬元,遂請其子 彭國政 清點戊○○放置於店內玻璃櫃上之玩具假鈔6疊,始發現每疊鈔票僅有2張真鈔,其餘均為玩具假鈔,並見戊○○、丙○○攜系爭金飾駕車離去,始悉受騙。乙○○發覺受騙後,隨即報警處理,並將甲○○留置於店內,然甲○○見乙○○、彭國政忙於撥打電話報案而有機可乘時,趁隙奪門而出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玩具假鈔6疊。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戊○○、丙○○、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及被告丙○○、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55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10偵7855卷》第176至180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69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10偵8469卷》第53至56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70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10偵8470卷》第50至54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第169頁、第178頁、第241頁、第2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彭國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竹檢110偵7855卷第33頁、第35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4頁)、證人張桂宜、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7855卷第30至32頁、第92至93頁)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8張、苗栗縣中正路與正興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寶山銀樓監視器畫面照片21張、車牌辯識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9月11日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日刑生字第1100076850號鑑定書、110年8月11日刑紋字第1100082877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紋卡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照片33張(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963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10他1963卷》第30至32頁、第34至49頁、竹檢110偵7855卷第70至71頁、第86至88頁、本院卷第191至22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戊○○、丙○○、甲○○就本案犯行間,彼此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之說明:
1、被告戊○○部分: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被告戊○○前①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執行刑甲,刑期起算:105年4月7日,執畢日期:106年6月6日);前揭③至⑥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執行刑乙,刑期起算:106年6月7日,執畢日期:109年8月6日),上開執行刑甲、乙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8頁),依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所犯執行刑甲部分,已於106年6月6日執行完畢,是縱執行刑甲嗣與執行刑乙部分接續執行計算假釋期間,仍無礙執行刑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執行刑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2、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3、又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4、查被告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部分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甫1年餘又再犯本案犯罪,其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戊○○、甲○○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132號之併辦意旨書,係就相同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屬於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戊○○、丙○○、甲○○正值青壯年,身強體健,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企圖以詐欺之不勞而獲方式獲得利益,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擾亂社會秩序,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職務、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小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丙○○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無業、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甲○○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鐵工職務、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78頁、第248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深淺、因本案所獲利益多寡及告訴人與公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0頁、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3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8條之1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較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之玩具假鈔6疊(每疊上、下各夾1,000元真鈔1張),為被告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87頁、第17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三)本案被告3人所詐得之系爭金飾價值合計新臺幣40萬1,974元,業據被害人陳報在卷,且為被告等3人不爭執在案(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83至185頁),且該系爭金飾由被告戊○○變賣後,甲○○、丙○○分別自變賣得款中分得2萬元、2萬5,000元,亦有被告3人自陳在卷(見110偵8469卷第55頁、110偵8470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87頁、第178頁、第241頁),是被告戊○○雖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僅變賣得款18萬5,000元,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之價值沒收。是應認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被告戊○○本案犯罪所得為35萬6,974元(計算式:40萬1,974元-2萬5,000元-2萬元=35萬6,974元),此部分款項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金飾項鍊1條(見110偵7855卷第42頁),依被告戊○○於偵查時供稱:該條自我身上搜到的金飾是我老婆的等語(見110偵7855卷第14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亦陳稱:此一四角關公墜不是我店裡的商品等語(見110偵7855卷第41頁),是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金飾項鍊1條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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