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定元
陳同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定元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同德無罪。
事實
一、李定元於民國108年9月25日7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 三峽 國小地下停車場內,因其並非三峽國小教職員卻將其車輛停放於標示「學校專用車位」停車格乙事,遭陳同德上前勸阻,因而與陳同德發生口角衝突。李定元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下停車場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白痴」、「豬狗不如」等字眼辱罵陳同德,足以貶損陳同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陳同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同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定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定元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說出「豬狗不如」一
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發洩情緒,我沒有在針對告訴人陳同德,我是在對我的車子講話云云。經查:
⒈被告李定元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其並非三峽國小教職員卻
將其車輛停放於標示「學校專用車位」停車格乙事,遭告訴人陳同德上前勸阻,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李定元當場口出「豬狗不如」等情,業據被告李定元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至56、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同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陳柳如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9、19至20、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陳柳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8年9月25日7時20
分許,有在三峽國小停車場目擊李定元、陳同德發生口角,我看到陳同德與李定元兩個在停車場因為停車發生爭執,因為李定元停在三峽國小停車位,陳同德上前與李定元說這是三峽國小停車位,他們兩個的聲音有大聲點,我就有聽到陳同德有跟他說你有看到這是學校的停車車牌、這是學校的專用車位,我沒有聽清楚李定元有什麼回應,我後來有聽到陳同德有跟他說這個字你不認識,是文盲,李定元回應說「白痴」、「豬狗不如」,後來雙方繼續爭執;當時我跟陳同德、李定元中間隔1個車道,大約2個車子距離,比較記憶深刻的是李定元有說「白痴」、「豬狗不如」;我當下看到的時候他們面對面互相對談的,他們兩個距離大概1、2公尺左右,陳同德站在李定元的車頭前面,李定元站在駕駛座旁邊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5頁);又證人 李世豪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有在現場,因為是早上的上班時間,當時有我、陳同德和另一位老師陳柳如在場,我帶著我的孩子在旁,因為陳同德告知李定元一些停車位問題,是陳同德及李定元在對話,當時陳同德告知李定元這是三峽國小的公用停車場,也是學校老師租用的場地,請他停至非學校老師租用的位置,但李定元好像情緒上有點高漲,有以類似豬狗不如或是白癡等言論跟陳同德對話,這些語句應該是在陳同德講完話之後的回應,應該是在爭執當中提到的;當時我距離李定元、陳同德2人大概5公尺左右,他們站立的位置在我停車位置的左前方,陳柳如距離陳同德、李定元的位置比我還接近,陳柳如有向李定元說講話不用那麼難聽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上開證人陳柳如、李世豪之證述與告訴人陳同德之指訴均互核相符,且證人陳柳如、李世豪與被告李定元並不相識,而其等偶遇本案事件,應無為虛偽陳述而誣指被告李定元之理,是被告李定元於上開時、地,在與告訴人陳同德發生口角爭執時,說出「白痴」、「豬狗不如」等言語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李定元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
「公然」一詞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同條所稱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侮辱之判斷,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且需考量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並考量行為人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依行為人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等為綜合判斷。經查:本案案發地點係三峽國小地下停車場,本案發生時,除被告李定元、告訴人陳同德在場外,尚有證人陳柳如、李世豪等人,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乙節,業據被告李定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是本案地下停車場於案發當時,確屬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在場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與前述之「公然」定義相符。再者,被告李定元係在與告訴人陳同德發生爭執時,說出上開言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客觀上已足使在場見聞之人認知其所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陳同德,縱使被告李定元並未指名道姓,仍無礙於其上開言語係以告訴人陳同德為指謫對象之認定。又被告李定元所說「白痴」、「豬狗不如」等語,係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言詞顯足以貶損告訴人陳同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確屬侮辱性言語。參以被告李定元係因前述停車位事件遭告訴人陳同德上前勸阻而心生不快,故當場為前開言語,自旁觀者之角度觀察被告李定元於案發時所為言論內容,堪認被告李定元口出前開侮辱言詞確有侮蔑告訴人陳同德之人格及名譽之意。況被告李定元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以上開言語當場辱罵告訴人陳同德,顯非僅是抒發其情緒,至為灼然。是以,被告李定元基於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告訴人陳同德,顯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綜上所述,被告李定元前開所辯,顯屬事後飾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定元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定元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10
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9,00
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李定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李定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樣之地點實施上開辱罵言語,係基於同一侮辱之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李定元與告訴人陳同德素不相識,僅因停車事宜
與告訴人陳同德產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復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反而在本案地下停車場之公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陳同德,足以貶損對方之名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李定元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陳同德達成調解,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兼衡被告李定元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並考量被告李定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李定元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同德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告訴人李定元並非三峽國小之教職人員,卻將其車輛停放在教職人員專用停車位一事,遂上前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陳同德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下停車場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文盲、沒家教」等語辱罵告訴人李定元,足以貶損告訴人李定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陳同德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第644號、第678號解釋意旨參照)。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需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言論自由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然名譽乃係個人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此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自我價值之實現息息相關,是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如發生衝突,不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而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於必要之範圍內始得限制,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更應考慮刑罰之最後手段性,非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同德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同德之供述、告訴人李定元之供述、證人陳柳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同德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李定元因停車位事宜起爭執,並有說出「文盲」一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李定元把車子停在三峽國小專屬停車位,我上前與他溝通,告訴他上面有很明確的三峽國小專屬停車位的牌子,李定元就一直要我去找管理員,後來因為我要去上班了,我就轉頭離開說我沒辦法跟文盲溝通,但我沒有說沒家教,我認為他沒辦法辨認三峽國小專屬停車位這幾個字,才會用文盲來表示我沒辦法跟不識字的人溝通,我並非毫無來由的辱罵對方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陳同德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告訴人李定元並非三
峽國小之教職人員,卻將其車輛停放在標示「學校專用車位」之停車位一事,遂上前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陳同德口出「文盲」一語等情,業據被告陳同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告訴人李定元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柳如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64至65頁),復有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2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柳如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停車場內看到李定元停
車,陳同德去跟對方說這裡不能停車;我有聽到陳同德講對方不識字、沒家教,我有看到陳同德指著停車場內「學校專用停車位」的牌子,我認為陳同德因此才會跟對方講不識字、沒家教等語(見偵卷第5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我有聽到陳同德跟他說你有看到這是學校的停車車牌,這是學校的專用車位,我沒有聽清楚李定元有什麼回應,我後來有聽到陳同德跟他說這個字你不認識,是文盲;當時我跟陳同德、李定元中間隔一個車道,大約兩個車子的距離,比較記憶深刻的是陳同德說李定元「文盲、沒家教」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另證人李世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聽到陳同德跟李定元說「文盲、沒家教」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衡諸證人陳柳如、李世豪與被告陳同德均為三峽國小老師,而證人陳柳如、李世豪與告訴人李定元並不相識,應無為虛偽陳述而誣指被告陳同德、偏袒告訴人李定元之理,因認被告陳同德於案發現場確亦有以「沒家教」等語辱罵告訴人李定元之行為,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陳同德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李定元口出「文盲」、「沒家教」等語乙情,亦堪認定。
㈢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指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本案案發地點為三峽國小地下停車場,時間則為7時20分許,即一般教職員、民眾上班時間,且證人陳柳如、李世豪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有聽到上開言語,足認經過該處之人應均可聽聞上開言談內容,是被告陳同德應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對告訴人李定元口出上開言語。又所謂「文盲」、「沒家教」等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指「不識文字之人」及「父母未管教子女」,被他人以上開言語指謫,固然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惟被告陳同德前開言語是否係基於侮辱告訴人李定元之主觀意思為之,需考量當下情境等客觀因素,和被告陳同德當時之處境等主觀因素整體觀察,不能一概而論。查被告陳同德當時係因告訴人李定元並非三峽國小之教職人員,卻將其車輛停放於標示「學校專用車位」之三峽國小專用停車位乙事,而上前與告訴人李定元理論,告訴人李定元當下並未同意將車輛移至其他停車格,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等情,業據被告陳同德、李定元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證人陳柳如、李世豪亦一致證稱被告陳同德係因告訴人李定元將車輛停放於學校專用車位而上前勸阻,足見被告陳同德因告訴人李定元將車輛停放於學校專用車位而佔用學校專用停車格一事,上前與告訴人李定元理論,並告知該車位業經明確標示為學校專用車位,然雙方溝通未果,因一時氣憤不平,始口出上開情緒性言語,應可認定。
㈣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者,固係以言語、
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而言,惟定義公然侮辱罪時,仍應權衡不同法益保護目的,於基本權互相衝突時給予適當之兼顧,方能符合最小侵害性之比例原則要求,而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為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所為可評價為對他人之侮辱性言語或舉動,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犯意而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仍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語表達與舉動內涵,究係意在對他人人格名譽為一定之評價,抑或無端謾罵,專以損及他人人格名譽之意而為?如係後者,該當於公然侮辱罪固無疑義,如係前者,其評價是否不當而具有不法性,仍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應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是否曾被論以公然侮辱罪,或他方主觀上確實感受不悅、難堪或惡意,即無視於個案情節之差異遽予論斷成立公然侮辱罪,應透過構成要件事實之嚴格證明要求,達到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目的,避免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而使民眾動輒得咎,失去對他人所為進行適當評價之空間,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
㈤觀諸本案案發過程,被告陳同德於上班時間之7時20分許,
在上開三峽國小停車場,巧遇並非三峽國小教職員之告訴人李定元,卻將其車輛停放於已明確標示「學校專用車位」之三峽國小專屬停車位,隨即上前勸阻,惟告訴人李定元當場未同意將車輛移至其他停車格停放,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陳同德始對告訴人李定元口出「文盲」、「沒家教」等情緒性言語,就被告陳同德主觀犯意而言,其對於告訴人李定元將車輛停放於已明確標示為「學校專用車位」之停車格,經其規勸後,告訴人李定元竟仍拒絕移至其他停車格停放,而損及學校其他教職員使用學校專用車位之權益,難免對告訴人上開舉動感到氣憤、不滿,遂針對此不當之停車行為而為上開言語,且因該停車位已張貼「學校專用車位」之標示牌,告訴人李定元亦明知其並非三峽國小教職員,卻仍拒絕立刻將其車輛改停放至其他停車格,被告陳同德因此而以「文盲」、「沒家教」等語欲請告訴人李定元移車,亦有其明確脈絡;另被告陳同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之前我們學校已經跟停車場管理員溝通過,管理員說如果之後還有看到停車的民眾把車輛停在學校停車位的話,可以直接向前勸阻,我們學校的總務主任也有跟我們說如果有看到的話,可以直接上前溝通,所以我當時才會去跟告訴人李定元講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陳同德為避免學校停車位遭非教職員之他人佔用,而影響學校教職員停放學校租用停車位之權益,而積極上前規勸告訴人李定元,其所為亦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陳同德對告訴人李定元所為上開評價,其所根據之基礎事實,並非僅是無關公眾之私人糾紛、瑣事;參以被告陳同德與告訴人李定元素不相識,其等僅係於當天於上開地點巧遇,並非明知告訴人李定元在該處而故意前去羞辱告訴人李定元欲刻意使其難堪,則依據當時客觀環境情狀及被告陳同德口出此言之完整因果脈絡觀之,應認告訴人陳同德主觀上非專以損及告訴人李定元名譽之目的而為前揭言語,其對告訴人李定元所為之情緒用語,難免使告訴人李定元感到難堪、不悅,但衡諸通常事理,難謂係過度、無謂之不當貶損,且公訴人又別無其他舉證,是依卷存事證,被告陳同德主觀上當無公然侮辱之犯意,自不該當於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陳同德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同德犯罪,自應為被告陳同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