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06號原告 陳世禎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 律師被告 周彥凱 (原名 周冠全 )
周嘉鴻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周嘉鴻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9月11日,發給日期108年12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0.42平方公尺之冷氣機、冷氣機鐵架及雨遮及雜物等工作物與突出物、編號N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之馬達及雜物等工作物與突出物,拆除及移出騰空,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周嘉鴻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電表箱及雜物等工作物與突出物拆除及移出騰空,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周嘉鴻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裝設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
0.07平方公尺之電表拆除及移出騰空,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周嘉鴻應向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裝設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3部分面積
0.25平方公尺之瓦斯錶拆除及移出騰空,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周嘉鴻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9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
0.6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4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2.92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編號
K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之鐵窗、冷氣機、冷氣機鐵架及雨遮等工作物與突出物拆除及移出騰空,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周彥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冷氣機、冷氣機鐵架、雨遮、鐵窗等工作物與突出物拆除及移出騰空,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七、被告周嘉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元,及自民國10
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8年7月12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工作物與突出物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元,暨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拆除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工作物與突出物並返還第二項及第三項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元。
八、被告周嘉鴻應給付原告38,820元,及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拆除第四項及第五項所示工作物與突出物並返還第四項及第五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2元。
九、被告周彥凱應給付原告212元,及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拆除第六項所示工作物與突出物並返還第六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元。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嘉鴻負擔十分之九、被告周彥凱負擔十分之一。
十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4,000元為被告周嘉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嘉鴻如以100,3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6,100元為被告周嘉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嘉鴻如以18,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547,000元為被告周嘉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嘉鴻如以1,638,0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73,000元為被告周彥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彥凱如以218,8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七項前段於原告以40元為被告周嘉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嘉鴻如以1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七項中段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由原告各期以15元為被告周嘉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嘉鴻如各期以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後段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由原告各期以2元為被告周嘉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嘉鴻如各期以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八項前段於原告以13,000元為被告周嘉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嘉鴻如以38,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八項後段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由原告各期以230元為被告周嘉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嘉鴻如各期以6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九項前段於原告以75元為被告周彥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彥凱如以2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九項後段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由原告各期以30元為被告周彥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彥凱如各期以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周**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967地號土地)上及
358建號建物(坐落於同段968地號土地,下分稱968地號土地、358建號建物)上如起訴狀附圖A編號1至7所示之冷氣機、冷氣機鐵架、雨遮、抽水馬達、瓦斯錶、電表及雜物等工作物、突出物拆除及移出騰空,並將土地及建號之騎樓空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周○○應將坐落於967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編號8至15所示之冷氣機、冷氣機鐵架、雨遮及鐵窗等工作物與突出物拆除及移出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工作物與突出物且將土地及空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97元。㈣被告周○○應給付原告1,55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第二項所示工作物與突出物且將土地及空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907元。㈤被告周**與被告周○○應連帶給付原告8,
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項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後,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㈦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以民事準備㈧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周彥凱與周嘉鴻應將967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複丈日期108年9月11日,發給日期108年12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I、N之冷氣機、冷氣機鐵架、雨遮、抽水馬達及雜物等工作物與突出物拆除及移出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周彥凱與周嘉鴻應將9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電表箱及雜物等工作物與突出物拆除及移出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周嘉鴻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將裝設於9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電表拆除及移出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周嘉鴻應向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海瓦斯公司)申請將裝設於9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3瓦斯錶拆除及移出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㈤被告周嘉鴻應將坐落於9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G、H、K之冷氣機、冷氣機鐵架、雨遮及鐵窗等工作物與突出物拆除及移出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㈥被告周彥凱應將坐落於9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之冷氣機、冷氣機鐵架、雨遮及鐵窗等工作物與突出物拆除及移出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㈦被告周彥凱與周嘉鴻應連帶給付原告354元,及被告周彥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周嘉鴻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工作物與突出物且將967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5元、至拆除第二項所示工作物與突出物且將968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元。㈧被告周彥凱與周嘉鴻應連帶給付原告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前二項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後,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㈩被告周嘉鴻應給付原告122,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第三至五項所示工作物與突出物且將967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74元。被告周彥凱應給付原告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第六項所示工作物與突出物且將967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5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先後所為聲明變更、減縮、追加之請求內容,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減縮,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上開補正被告姓名,且依測量成果而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就其本件訴訟上之請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使之完足、明確,依上開規定,非屬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967地號土地及35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為96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被告周彥凱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966地號土地)上同段4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下稱263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周嘉鴻為坐落966地號土地上同段4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下稱263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兩造為相鄰關係。
㈡原告前已於100年3月23日申請鑑界,惟仍遭被告二人以馬
達、瓦斯錶、冷氣機、鐵窗、電表等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
967地號土地及共有之968地號土地,原告為顧及鄰里情誼,願以和為貴,僅先好言相勸,並請託里長居中協調,然被告二人均置若罔聞,態度惡劣,悍然拒絕改善。原告遂於10
8年度再次向三重地政就967地號土地與968地號土地為鑑界之申請(收件日期文號108年3月18日重土測字第402號),並經三重地政於108年3月26日作成複丈成果圖,故被告二人應當已知有越界情事,卻仍未主動移除上開占用967地號土地及968地號土地之物品,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反而變本加厲,於108年4月上旬,在被告周彥凱所有之263號1樓建物,開設金山鵝肉通餐廳,將店內如啤酒箱、垃圾桶、機車、盆栽等雜物恣意擺放在967地號土地及96
8地號土地上,直至鈞院108年9月11日現場勘驗前一日,被告始搬離啤酒箱、垃圾桶、機車、盆栽等雜物,嚴重影響原告對967地號土地及9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居住品質。
㈢經鈞院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對967地號土地、968地號土地
及358建號建物施行勘驗,囑託三重地政以上開鑑界結果為基準測量,並經三重地政作成複丈成果圖,可知:
⒈967地號土地上,設於被告周嘉鴻所有之263號2樓建物外
牆,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2樓鐵窗(面積0.9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2樓鐵窗(面積0.6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2樓鐵窗(面積0.4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2樓鐵窗(面積0.54平方公尺)、編號E之2樓鐵窗(面積2.92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之2樓冷氣(面積1.00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之2樓冷氣(面積0.48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之2樓冷氣(面積1.15平方公尺),為被告周嘉鴻所有,均無權占用967地號土地,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773條規定請求被告周嘉鴻拆除如附圖編號A、B、C、D、E、G、H、K,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之1樓冷氣(面積0.42
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之1樓冷氣(面積1.09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供1、2樓使用之馬達(面積0.08平方公尺)係設於被告周彥凱所有之263號1樓建物外牆,而被告周嘉鴻自承其為增設如附圖編號I、N之行為人,因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第773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拆除如附圖編號I、N,請求被告周彥凱拆除如如附圖編號J,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⒊編號F部分之1樓電表、電表箱(面積0.07平方公尺)係設
於358建號建物之外牆,影響358建號建物之騎樓空間,並無權占用968地號土地。因該電表係供電予被告周彥凱所有之263號1樓建物使用,而被告周嘉鴻自承其為增設如附圖編號F電表、電表箱之行為人,且係在108年3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委託工人所裝設,雖原告當時嚴正制止,被告周嘉鴻仍置若罔聞,指示工人繼續施工,因均無權占用968地號土地,侵害原告及共有人之所有權。另依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9年3月5日北西字第1091564825號函說明三之記載,「…仍須由用戶依章向本處提出電表移轉、暫停用電或廢止用電申請,方得配合移裝或拆除電度表…」等語,且被告周嘉鴻自承其係原申請人,故必須被告周嘉鴻向台電公司申請,方得移除電表。故原告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773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拆除如附圖編號F之電表箱,及請求被告周嘉鴻向台電公司申請拆除電表及移出騰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
⒋附圖所示編號L1瓦斯錶應係4樓瓦斯表,編號L3瓦斯錶應係
2樓瓦斯表,有照片可參,附圖之備註欄有誤。又如附圖所示編號L3部分之2樓瓦斯表(面積0.25平方公尺)係設於被告周彥凱所有之263號1樓建物外牆,而被告周嘉鴻自承其為增設如附圖編號L3之行為人,因均無權占用967地號土地,侵害原告所有權。另依新海瓦斯函覆,得知悉該瓦斯錶之所有權係屬瓦斯公司,裝設及拆除均需由用戶向瓦斯公司提出申請。為此,原告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773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向如附圖編號L3瓦斯表所屬之瓦斯公司即新海瓦斯公司申請將如附圖所示編號L3部分之
2樓瓦斯錶(面積0.25平方公尺)拆除移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㈣承上,原告為9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968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被告二人自100年間鑑界迄今,無權占用967地號土地及968地號土地,造成原告損失,被告二人並獲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依民法179條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又被告二人就如附圖F、I、N為共同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及賠償鑑界之費用8,050元。
㈤又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按967地號土地及96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⒈就如附圖編號F、I、N部分:
⑴自108年3月26日鑑界時至108年6月6日止:
由附圖可知,被告周彥凱與周嘉鴻自108年鑑界時間點後,已知悉有無權占用967地號土地之事實,仍持續無權占用原告967地號土地,受有租金利益之金額為354元(計算式:
29+273+52=354)。
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F、I、N部分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得請求:
①被告周彥凱與周嘉鴻占用96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I、N部
分,應按月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5元【計算式:(0.42㎡+0.08)×32,454元×10%÷12=135元】。②被告周彥凱與周嘉鴻占用96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部分,
應按月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元【計算式:0.07×41,760元×10%÷12×1/2=12元】。
⒉如附圖編號A、B、C、D、E、G、H、K、L3部分:
⑴起訴前之損害金額:
①被告周嘉鴻持續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B、C、D、E、
G、H、K部分已逾5年,故原告得請求起訴前5年(自10
3年6月7日至108年6月6日止)之損害,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得請求之金額為122,832元(計算式:43,957+8,128+7,377+9,936+13,848+17,310+7,224+15,052=122,832)。
②L3部分請求自108年3月26日鑑界時至108年6月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請求之金額為162元。
③以上共計122,994元。
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A、B、C、
D、E、G、H、K、L3部分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得請求2,274元【計算式:(0.92㎡+0.66㎡+0.49㎡+0.54㎡+2.92㎡+1㎡+0.48㎡+1.15㎡+0.25㎡)×32,454元×10%÷12=2,274元】。
⒊如附圖編號J部分:
⑴自108年3月26日至108年6月6日止之損害金額:
被告周彥凱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J部分,故原告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得請求之金額為707元(計算式:
1.09×32,454×10%÷12×2.4=707)。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J部分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得請求:
被告周彥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應按月賠償之金額為295元(計算式:1.09×32,454×10%÷12=295)。
㈤原告於108年3月18日向三重地政申請鑑界之規費,即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重土測字第40200號土地複丈申請之鑑界規費8,050元,係為鑑定本件返還土地等事件之責任歸屬,並於同日繳交規費8,050元予三重地政,故此筆費用應屬原告所受損害,且未罹於時效,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㈥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要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
⒉被告主張967地號土地上有公共地役關係,然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967地號土地縱為法定空地,惟所有權仍屬原告單獨享有,被告仍不能無權予以占用,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
⒊另被告在法定空地上放置系爭占有物,本不屬於法定空地之
使用目的,原告依法訴請拆除並返還土地,及請求不當得利,難謂原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要與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無涉,被告辯稱原告行使權利為權利濫用,顯有謬誤。
⒋此外,被告以馬達、瓦斯錶、冷氣機、鐵窗、電表等物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之967地號土地及共有之968地號土地,原告請求拆除上開占用物,並不影響結構安全,被告辯稱大規模拆除會影響大樓結構安全云云,亦乏實證。
㈦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若鈞院認為被告二人就如附圖編號F、I、N部分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因被告周嘉鴻於108年4月上旬在263號1樓建物開設餐廳,並為開店準備而於108年3月裝設如附圖編號F之電表及電表箱、編號I之1樓冷氣,是被告周嘉鴻無法律上原因享有上開設備無權占用之利益甚明,故請鈞院就侵權行為法則或不當得利法則,擇一令被告周嘉鴻擔負起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周彥凱與周嘉鴻應將9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N之冷氣機、冷氣機鐵架、雨遮、抽水馬達及雜物等工作物與突出物拆除及移出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周彥凱與周嘉鴻應將9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電表箱及雜物等工作物與突出物拆除及移出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周嘉鴻應向台電公司申請將裝設於9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電表拆除及移出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周嘉鴻應向新海瓦斯公司申請將裝設於9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3瓦斯錶拆除及移出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㈤被告周嘉鴻應將坐落於96
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G、
H、K之冷氣機、冷氣機鐵架、雨遮及鐵窗等工作物與突出物拆除及移出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㈥被告周彥凱應將坐落於9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之冷氣機、冷氣機鐵架、雨遮及鐵窗等工作物與突出物拆除及移出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㈦被告周彥凱與周嘉鴻應連帶給付原告354元,及被告周彥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周嘉鴻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工作物與突出物且將967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5元、至拆除第二項所示工作物與突出物且將968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元。㈧被告周彥凱與周嘉鴻應連帶給付原告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前二項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後,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㈩被告周嘉鴻應給付原告122,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第三至五項所示工作物與突出物且將967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74元。被告周彥凱應給付原告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第六項所示工作物與突出物且將967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5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967地號土地於建商前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如現狀,業經列為
法定空地,其用途應為「空地」,且967地號土地鄰○○區○○街及三和路三段47巷道路,為鄰近建物住戶及不特定公眾出入通行所必要,應為既成巷道,原告縱取回該土地,亦無從移作他用,而無任何利益可言,難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㈡承上,被告分別所有之263號1、2樓房舍,其外觀已維持
多年,且為原告所明知,如准許原告之請求,無疑耗費社會資源,是原告行使權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亦難謂非屬權利濫用。
㈢三重地政鑑界規費部分,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重
土測字第40200號鑑界規費8,050元係原告自行委請鑑定,且該規費支出非訴訟費用之一部,另鑑界行為旨在劃分地域界址,係為確認權利範圍之作用,並非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請求為無理由。
㈣縱認原告本可請求返還土地,然本件原告既主張曾於100年
間申請鑑界,卻仍遭被告等二人無權占用云云,係縱有侵權行為,顯已罹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原告現今已不能再向被告提出請求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9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968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1/2)、35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967地號土地、9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
E、F、G、H、I、J、K、L3、N所示,面積各0.92、
0.66、0.49、0.54、2.92、0.07、1.00、0.48、0.42、1.09、1.15、0.25、0.08平方公尺部分,各遭被告二人以鐵窗、電表、電表箱、冷氣機、冷氣機鐵架、雨遮、瓦斯錶、馬達及雜物等工作物與突出物占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67地號土地、358建號建物、96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263號1、
2樓房舍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96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三重地政108年3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08年3月26日鑑界現場照片、系爭占用物照片、967地號土地及968地號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263號1、2樓房舍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96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9頁、第77頁至第81頁),復經三重地政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85445534號函函覆本院暨檢送前開土地鑑界資料影本供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97頁),再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及三重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108年9月1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5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85449525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08年10月25日發給)、108年12月25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85453119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63頁、第287頁至第289頁,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967地號土地及968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K、L3、N部分,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無權占用亦屬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及拆除上開占用之鐵窗、電表箱、冷氣機、冷氣機鐵架、雨遮、馬達及雜物等工作物與突出物,及向台電、新海瓦斯公司等申請將裝設於967地號土地及9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3、F之瓦斯錶及電表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K
、L3、N為被告周嘉鴻所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J為被告周彥凱所占有:
⒈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G、H、K
為被告周嘉鴻所有,編號L3為被告周嘉鴻向新海瓦斯公司申請裝設,如附圖所示編號J為被告周彥凱所有,故被告周嘉鴻有權拆除如附圖編號A、B、C、D、E、G、H、K,及有權申請拆除編號L3,被告周彥凱有權拆除如附圖編號J,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F、I、N部分,其中編號I、N
均裝設於263號1樓建物外牆,且編號F、I係供263號1樓建物使用,編號N係供263號1樓、2樓建物使用,另編號F之電表箱為被告周嘉鴻所有,電表則是被告周嘉鴻向台電公司申請所設,編號I冷氣是被告周嘉鴻所有,故被告二人均有權拆除編號F之電表箱及編號I、N部分,及被告周嘉鴻有權向台電公司申請拆除編號F之電表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就編號F之電表及電表箱部分,雖係供263號1樓建物使用
,然被告周嘉鴻自承係其所有,且原告亦主張是被告周嘉鴻為經營餐廳所裝設。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周彥凱就編號F之電表及電表箱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主張被告周彥凱就編號F之電表箱有拆除權能,尚無可信。⑵就編號I冷氣機、冷氣機鐵架部分,雖係供263號1樓建物
使用,且裝設於263號1樓建物外牆,然被告周嘉鴻自承係其所有,且原告亦主張是被告周嘉鴻為經營餐廳所裝設。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周彥凱就編號I之冷氣機、冷氣機鐵部分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主張被告周彥凱就編號I之冷氣機、冷氣機鐵架有拆除權能,尚無可取。⑶就編號N馬達部分,雖係裝設於263號1樓建物外牆,然被
告主張僅供263號2樓建物使用,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26
3號1樓建物有使用編號N之馬達,則原告主張被告周彥凱為編號N馬達之所有權能,有拆除編號N馬達之權能,尚無可採。
⒊綜上,應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G、H、
I、K、N及編號F之電表箱,為被告周嘉鴻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編號F之電表及編號L3之瓦斯錶,為被告周嘉鴻分別向台電公司及新海瓦斯公司申請,而 適格得 向台電公司及新海瓦斯公司申請拆除及移除騰空。又如附圖所示編號J為被告周彥凱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K、L3、N為被告周嘉鴻所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J為被告周彥凱所占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F、I、N部分為被告二人共同占有等節,為無理由。原告僅以編號F、I、N位於263號1樓建物外牆,即主張被告二人有共同占用967地號土地、968地號土地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屬率斷而無可信。
㈣被告 周嘉源 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G、H
、I、K、L3、N無權占用967地號土地,被告周彥凱以如附圖所示編號J無權占用967地號土地:
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73條、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第1120號、72年度臺上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有使用967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B、C、D、E、G、H、I、J、K、L3、N部分,被告就占用使用部分不爭執,則依前揭意旨,被告應就其占有使用96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E、G、H、I、J、K、L3、N部分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967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其上有公共地役權云
云,然就公共地役權部分未據提出證明,且即便其上有公共地役權,亦僅供公眾通行,被告亦不得以鐵窗、冷氣機、冷氣機鐵架、雨遮、瓦斯錶、馬達及雜物等等工作物與突出物占用967地號土地。此外,又967地號土地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2月30日新北工建字第1082419079號函所示,雖屬該局所核發61重使字第949號使用執照(60重建字第1288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見本院卷第365頁),即為法定空地。然法定空地於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範圍內,雖負有「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使用負擔,非不得對無權占用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法定空地所有權人並未喪失對法定空地之管領權限。況即便967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文件,亦僅是同意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得使用967地號土地,並無永久使用借貸關係,故亦不因此使被告取得967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967地號土地遭被告以鐵窗、冷氣機、冷氣機鐵架、雨遮、瓦斯錶、馬達及雜物等工作物與突出物所占用,顯不符合法定空地之原定用途,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取。
⒋被告又辯稱其占用96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E、G、H、I、J、K、L3、N部分,對原告未生損害云云,然依前揭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及於土地之上下,被告以鐵窗、冷氣機、冷氣機鐵架、雨遮、瓦斯錶、馬達及雜物等工作物與突出物占用967地號土地上,顯已使原告無法自由利用967土地及並影響原告管領土地之權限,是被告辯稱其未妨害原告管領使用土地云云,並無可採。而原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物並返還土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其行使權利尚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⒌依新海瓦斯公司109年5月21日新瓦養字第1090810122號函
所示,如附圖編號L3之瓦斯表係屬瓦斯公司配合用戶申請所裝設,瓦斯表所有權歸屬瓦斯公司,拆除瓦斯表應由原申請用戶向瓦斯公司申辦拆表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43頁),則被告周嘉鴻就附圖編號L3之瓦斯表應無自行拆除之權限,惟可向新海瓦斯公司申請拆除。
⒍綜上,因法定空地所有權人並未喪失對該土地之管領權限,
則被告周嘉鴻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G、
H、I、K、L3、N無權占用967地號土地,被告周彥凱以如附圖所示編號J無權占用967地號土地,致侵害原告之管領權限,則原告請求將如附圖編號A、B、C、D、E、G、H、I、J、K、N之鐵窗、冷氣機、冷氣機鐵架、雨遮、瓦斯錶、馬達及雜物等工作物與突出物拆除及移出騰空,及請求被告周嘉鴻向新海瓦斯公司申請將如附圖所示編號L3之瓦斯錶拆除及移出騰空,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㈤被告周嘉鴻以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電表、電表箱,無權占用
968地號土地:⒈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9年3月5日北
西字第1091564825號函所示,如附圖編號F之電度表係屬台電公司所有,至裝置電表之開關箱及電表箱則是用戶為裝置電度表所需自行設置(見本院卷第465頁至第466頁)。
⒉又被告周嘉鴻未能舉證證明其以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電表、
電表箱,占用968地號土地,係基於何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周嘉鴻以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電表、電表箱,無權占用968地號土地乙節,應堪認定。
⒊綜上,因被告周嘉鴻以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電表、電表箱,
無權占用968地號土地,致侵害原告及96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管領權限,則原告請求被告周嘉鴻將如附圖編號F之電表箱拆除及移出騰空,及向台電公司申請將如附圖編號F之電表拆除及移出騰空,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有理由。
㈥被告就無權占有967地號土地、968地號土地之行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無權占有967地號土地、968地號土地,受有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967地號土地、968地號土地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967地號土地及968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屬於城市地方,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土地鄰近三和路之捷運三重國小站,交通方便、生活機能良好(見google地圖),是本院審酌土地坐落位置、周邊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及967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應依法定空地設置目的及功能,而為使用,故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967地號土地部分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96
8地號土地部分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適當。⒊復查,967地號土地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
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3,828元、33,341元、32,454元;968地號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76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
⑴編號I、N、F部分:
①編號I、N部分:
A.108年3月26日起至108年6月6日止:97元【計算式:(
0.42+0.08)×32,454÷12×(2+12/30)×3%=97】。
B.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7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41元【計算式:(0.42+0.08)×32,454÷12×3%=41】。
②編號F部分:
A.108年3月26日起至108年6月6日止:15元【計算式:0.07×41,760÷12×(2+12/30)×5%×1/2=15】。
B.108年7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6元(計算式:
0.07×41,760÷12×5%×1/2=6)。③故編號I、N、F部分,自108年3月26日起至108年6月
6日止,被告周嘉鴻應給付原告112元(計算式:97+15=11
2),自108年7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編號I、N部分應按月給付41元,編號F部分應按月給付6元。
⑵編號L3及編號A、B、C、D、E、G、H、K部分:
①編號L3部分:
A.108年3月26日起至108年6月6日止:49元【計算式:0.25×32,454÷12×(2+12/30)×3%=49】。
B.108年7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20元(計算式:
0.25×32,454÷12×3%=20)。②編號A、B、C、D、E、G、H、K部分:
A.103年6月7日起至108年6月6日止:
a.103年6月7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11,060元【計算式:(0.92+0.66+0.49+0.54+2.92+1+0.48+1.15)×28,828÷12×(18+25/31)×3%=11,060】。
b.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16,324元【計算式:(0.92+0.66+0.49+0.54+2.92+1+0.48+1.15)×33,341×2×3%=16,324】。
c.107年1月1日至108年6月6日止:11,387元【計算式:(0.92+0.66+0.49+0.54+2.92+1+0.48+1.15)×32,454÷12×(17+6/30)×3%=11,387】。
d.以上共計:38,771元(計算式:11,060+16,324+11,387=38,771)
B.108年7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662元【計算式:(0.92+0.66+0.49+0.54+2.92+1+0.48+1.15)×32,454÷12×3%=662】。
③故編號L3及編號A、B、C、D、E、G、H、K部分,於
108年6月6日前,被告周嘉鴻應給付原告38,820元(計算式:49+38,771=38,820),自108年7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682元(計算式:220+662=682)。
⑶編號J部分:
①108年3月26日起至108年6月6日止:212元【計算式:
1.09×32,454÷12×(2+12/30)×3%=212】。②108年7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88元(計算式:
1.09×32,454÷12×3%=88)。③故編號J部分,自108年3月26日起至108年6月6日止,
被告周彥凱應給付原告212元,自108年7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88元。
⑷綜上,原告就編號I、N、F部分,得請求被告周嘉鴻給付
112元,及自108年7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編號I、N部分應按月給付41元,編號F部分應按月給付6元;就編號L3及編號A、B、C、D、E、G、H、K部分,得請求被告周嘉鴻給付38,820元,及自108年7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2元;就編號J部分,得請求被告周彥凱給付212元,及自108年7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88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法律權源占用967地號土地、968地號土地,已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被告並因而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惟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其計算方式同前揭不當得利之計算數額,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亦為前開數額,逾該範圍之請求,亦應駁回。
㈧原告另主張為證明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支出鑑界
規費8,050元之損失乙節,固有三重地政108年度重土測字第40200號土地複丈登記申請書記載之複丈費及收費者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惟雖有送請鑑定之必要,然並非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非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原告執之為損害賠償額請求被告二人為連帶給付,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
7月11日送達各被告(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民事準備㈢狀雖未據原告陳報送達被告周嘉鴻之日期,惟原告已於
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依民事準備㈢狀聲明及主張,被告亦為答辯,堪認斯時原告已對被告周嘉鴻為請求,應可以該日為送達之期日,是原告請求就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對被告周嘉鴻就如附圖編號I、N、F部分,請求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0日起,其餘均就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周嘉鴻將如附圖所示編號I、編號
N、編號F之電表箱、編號A、編號B、編號C、編號D、編號E、編號G、編號H、編號K之鐵窗、冷氣機、冷氣機鐵架及雨遮等工作物與突出物拆除及移出騰空,及向台電公司申請將如附圖編號F之電表拆除及移出騰空,及向新海瓦斯公司申請將如附圖編號L3之瓦斯錶拆除及移出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㈡被告周彥凱將如附圖所示編號J之冷氣機、冷氣機鐵架、雨遮、鐵窗等工作物與突出物拆除及移出騰空,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周嘉鴻給付原告112元,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拆除編號I、N所示工作物與突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元,暨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拆除編號F電表及電表箱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元。㈣被告周嘉鴻給付原告38,820元,及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拆除編號L3、A、B、C、D、E、G、H、K所示工作物與突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82元。㈤被告周彥凱給付原告212元,及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拆除編號J所示工作物與突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本件命被告返還土地及給付原告之總金額已逾50萬元,依上開說明,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第6項至第10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此類事件,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周嘉鴻向台電公司申請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電表拆除及移出騰空、請求被告周嘉鴻向新海瓦斯公司申請將如附圖所示編號L3之瓦斯錶拆除及移出騰空,固有理由,而應准許,然依上開說明,應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除了前開請求被告周嘉鴻向台電公司申請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電表拆除及移出騰空,及請求被告周嘉鴻向新海瓦斯公司申請將如附圖所示編號L3之瓦斯錶拆除及移出騰空部分外,其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得20日內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