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29號原告 鄭盟耀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JK6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並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9年3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JK6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9年4月28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09年度交字第229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09年5月26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09年5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JK6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09年4月28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09年度交字第229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59頁及第91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09年5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JK6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鄭盟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6月6日12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明後,遂於108年8月7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ZJK6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9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9月17日向被告提起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第24條(即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9年5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JK6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
1.民國108年6月6日中午12時,原告載客人到臺北市○○路○段○○巷○○○弄東往西方向,客人下車,原告繼續往前開不到10公尺,忽然原告左前方有個男人騎腳踏車騎到原告車子右門,跟原告說:「我撞到他的車子」,原告莫名其妙,原告百分之百沒撞到車子,原告做人的原則,就遇到事情原告會面對它、處理它,原告在想他的車子不曉得是在108年6月6日之前被誰撞到,請法官調108年6月6日之前的監視器查看,還有108年6月6日的監視器,詳加查明,原告對天發誓108年6月6日中午12點,原告百分之百沒有碰到車子。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行經石牌路一段39巷131弄2號時,駕駛系爭汽車擦撞訴外人停於路旁之汽車(採證光碟之「LINE_MOVIE_1552分28秒擦撞及2分50秒目擊者與肇事者」0000-00-0000:02:45),肇事確已發生,惟其未得訴外人同意自行離去,其逃逸行為明確。發生交通事故後須留置現場,留待警方到場,已為普遍常識,原告乃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法令應為熟悉。
2.原告主張沒有撞到車子,惟違規發生當下曾有路人告知原告撞到路旁車子(採證光碟之「LINE_MOVIE_1552分28秒擦撞及2分50秒目擊者與肇事者」0000-00-0000:02:49),原告雖有與路人交談,卻不予理會逕而離開,且訴外人車身顯有黃色車漆痕跡,而原告車身亦有明顯擦痕,且其高度與訴外人車身高度相同(參答辯報告書),是以,原告所述乃為推託之詞,應予駁回。
3.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6月6日12時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否合法有據?原告堅決主張其沒有撞到車子之事,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6月6日12時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明後而製單舉發,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起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第24條(即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8年10月1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8303918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案件答辯報告書、採證光碟暨本院依職權擷取該採證光碟錄影播放之照片、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6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5頁及第79頁下方及第80頁至第88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9頁及第97頁至第11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3.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罰鍰3000元及不同之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限,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6月6日12時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堅決主張其沒有撞到車子之事,並不可採。
1.經查,本案係108年6月6日12時,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發生之交通事故,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沿石牌路1段39巷131弄(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處時,其右側車身與1輛沿同路同向路邊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肇事後該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原告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即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8年10月1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8303918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案件答辯報告書所載:「一、經查本案係108年06月06日12時00分在本轄石牌路1段30巷131弄2號前發生之通事故案件,係營小客553-E3(以下簡稱A車)沿石牌路1段巷131弄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處時,其右側車與一部沿同路同向路邊停車之自小客6482-J5(以下簡稱B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肇事後A車駕駛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駛離現場。……
三、本案適有民間監視器拍攝到肇事過程,畫面顯示A車於肇事前緩慢於巷弄內會車時,右前車身明顯擦撞B車且兩車因於會車時占用巷弄通行空間致後方車輛無法通行等待會車通過,適有一名機車騎士(B車稱係鄰居告知)目擊擦撞過程且告知A車駕駛有發生碰撞,惟A車駕駛不予理會而逕自駛離現場亦未報警處理,經通知A車駕駛到案說明亦稱當時確有一名機車騎士告知有碰撞,因未感覺有碰撞故未下車查看。
四、經勘驗B車之碰撞跡證,其左後側車身遺留有明顯之碰撞痕且遺留有A車車身顏色之黃色車漆,A車右前車身之相對高度亦有明顯擦痕,依據二車所遺留之車損跡證需有一定的擦撞力並發出聲響且有目擊者告知肇事,A車駕駛仍置之不理,僅憑個人之認知而駛離現場,實非駕駛人應有之處置作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復觀諸本院卷第82頁、第86頁上方及第88頁上方所附之車損照片可知,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輪前之左側車身處,見有明顯之黃漆刮痕,另對照系爭汽車之右前車輪上方之右側車身處亦可見有明顯之擦撞痕跡,由此可見二車之擦撞痕跡高度不但相同外,並且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刮痕中亦留有系爭汽車之黃色車身烤漆等情甚明。
2.另觀諸本院依職權擷取該採證光碟即路口監視器錄影播放畫面照片即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並對照本院卷第67頁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所標示之系爭汽車行進路線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01:59至12:02:04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從照片左側之道路駛出後,旋即左轉駛入石牌路1段39巷13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等情;嗣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02:11至12:02:45時,見前開系爭汽車隨後在該巷道中另遇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在此巷道中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二車遂在此巷道中會車,另在該系爭汽車之右側處,復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此巷道之右側,但在原告於駕駛系爭汽車通過該巷道時,即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等情;再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02:48至12:02:59時,見前開系爭汽車之右前方處有一位機車駕駛人停下車向車內之原告說話,此時並未見原告下車或為其他處置等情;又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03:13至12:03:16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離開肇事現場等情,以上各節並有採證光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
3.再查,原告雖於108年7月12日在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伊駕駛553-E3計程車,沿石牌路1段39巷131弄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當時巷弄時有一台汽車與伊會車,伊當時並未感覺到有碰撞或是聲音,之後會車後對向有台機車說伊車擦撞到車,但伊沒感覺到有碰撞,也未下車查看,當時伊感覺機車騎士很奇怪,伊就離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惟依訴外人 陳麗琴 於108年6月22日在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則指稱:伊將車停於家門口,回家時發現左側車身遭不詳車輛擦撞,後來鄰居來告知伊說有目擊者看到一部計程車擦撞到伊車輛後,目擊者有將他攔下告知,他還是不理跑掉,目擊者有記下他的車牌000-00計程車,伊本想先找到當事人私下和解,但因都找不到當事人因此現在才來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並參以前揭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所附之採證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02:48至12:02:59時,確實可見舉發當時在系爭汽車之右前方處,有一位機車駕駛人停下車向車內之原告說話乙情,則表示當時確有一位目擊者因見原告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遂將該系爭汽車攔下並告知原告有車輛擦撞情事,此復為原告前開陳述所不爭執,則原告當時既經目擊者告知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倘若其主觀上果真認為目擊者所述不實,即應下車求證其車身並無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擦撞刮痕,但原告竟捨此未為,而仍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顯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推諉之詞,反觀該目擊者與肇事雙方當事人均不認識,僅為偶然行經該肇事現場之機車駕駛人,而且其是告知原告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非向原告借機索取財物,更可見該目擊者向原告所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為真實可信。是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枓互核以觀,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6月6日12時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時,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為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堅決主張當時其沒有撞到車子之事,難以採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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