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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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
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松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陳松林明知 曾英洲 (所涉詐欺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蔡紘濬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為輕鬆賺取報酬,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前某時,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陳松林與曾英洲、蔡紘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 吳泰鋒 、王 冠愉 ,致吳泰鋒、 王冠愉 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陳松林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蔡紘濬之指示前往取款,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蔡紘濬,並獲得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以此方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陳松林於同年10月5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前為警拘提,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泰鋒、王冠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被告陳松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
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此,證人即告訴人吳泰鋒、王冠愉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陳松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關於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且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地,依照他人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金額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我應徵時公司說要提供我的帳戶給人匯款,公司說這是博弈的錢,公司會指示我負責把錢領出來交給公司的上級,我不知道那是詐欺的錢,而且告訴人吳泰鋒並不是被詐欺,他匯的是賭博賭輸的錢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8月12日前某時,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
被告嗣後即依他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吳泰鋒、王冠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他人,並獲得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171至
175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108年10月30日合金海山字第1080003280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共10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41、293至300頁);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王冠愉,致告訴人王冠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提領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告訴人王冠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05至107頁),復有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108年10月30日合金海山字第1080003280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以及告訴人王冠愉所提出之報案資料所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7至
139、293至300頁);另被告於同年10月5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前為警拘提,並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5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告訴人吳泰鋒於警詢中陳稱:我在108年7月30日在家裡與
LINE交友軟體上認識「 吳菲菲 」及「 黃夢雯 」聯繫,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她們推薦一個網站環球國際在線,介紹我買期貨跟匯率;我於108年8月12日在合作金庫忠孝分行用無摺存款的方式,存入對方合作金庫銀行的帳戶(戶名:陳松林,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於108年8月13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在台新銀行忠孝分行以我太太 吳念恩 的台新銀行帳戶,匯到對方帳戶(戶名:陳松林,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150萬元;投資完後,我於108年9月6日要贖回,他們說要3個工作天,結果到108年9月12日都沒有回應,我就打165,他說這兩個帳戶都已經被凍結,要我趕快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41至143頁),復有告訴人吳泰鋒報案資料內所附之匯款單據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9至161頁);再者,細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該對話紀錄之對話對象名稱為「吳泰鋒」,對話時間為「8月9日」起至「8月15日」,對話內容多次提及「我要買22萬美元、我用台幣匯」、「預約明天的台幣入金帳戶」、「每天都會給客戶喊單,由客戶自己決定是否交易」、「操盤」、「平倉」等投資用語,此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41頁),觀諸告訴人吳泰鋒於警詢中之指訴,其就其受自稱「吳菲菲」及「黃夢雯」所推薦之「環球國際在線公司」等人詐欺之過程陳述明確,核與前開匯款單據及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吳泰鋒指訴其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佯稱投資為由,要求告訴人吳泰鋒匯款至本案帳戶,致告訴人吳泰鋒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吳泰鋒所匯之款項為 博奕 款項,告訴人吳泰鋒並未受詐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②又被告於本院聲羈庭訊問中自承:我有看過檢察官的羈押聲
請書,羈押聲請書的犯罪事實和涉犯詐欺罪的法條我都承認,聲請書記載的客觀事實、時間和地點都是正確的,我也都知道這些是詐欺的款項,「 小蔡 」本來跟我說是借戶頭,直到8、9月的時候因為匯款的錢越來越多,不可能如此,所以我就知道了;我之前曾經有交付帳戶給別人的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所以我知道這是與詐欺集團有關,我承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見偵卷第244至24
5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朋友綽號「小蔡」問我要不要賺錢,叫我提供合作金庫的帳號給他使用,然後再由我去提款帳戶內的錢給他就可以賺錢;我都是聽從「小蔡」的指示,我們都是見面後他當面跟我說要領多少錢,他會開車載我前往合作金庫ATM領款,我一次提款完上車就當面交給「小蔡」,我和 阿洲 都是聽從小蔡的指示,阿洲就是曾英洲,「小蔡」就是蔡紘濬等語(見偵卷第13至16頁),其於偵訊中亦供稱:我跟「小蔡」是在公園喝酒認識的,「小蔡」跟我說他帳戶不方便,想借用我的戶頭讓人匯款,我就同意他借用我的合作金庫的帳戶,而且我親自去幫他領款,我也有介紹我的朋友曾英洲借帳戶給「小蔡」匯款,我借他帳戶給他匯款,每領5萬元他會給我1千元,領完錢交給他時,他會直接從中拿給我;我有想過一般人用他人帳戶處理款項,通常都是為了逃避追緝,我有問他,他跟我說「你若幫我領錢我會給你一點報酬」,因為我真的缺錢,還要幫妹妹養小孩,原本是要跟他借錢,他說不能借我,但只要我借他帳戶幫他領錢,他就給我錢等語(見偵卷第233至235頁),觀諸被告前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其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之本案款項均為詐欺之犯罪所得乙節,已有明確之認知,卻仍依照蔡紘濬之指示提領款項並收取蔡紘濬所給付之報酬,足認被告於108年8月12日前某日起,加入曾英洲、蔡紘濬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參與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並與蔡紘濬互為聯繫,負責提領款項及轉交詐得款項予蔡紘濬等事項,並自所領得之款項獲取2%之報酬甚明。
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小蔡」跟我說有工程款、裝
潢的錢進來,每次會打電話給我並載我過去領錢等語(見偵卷第233頁),其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口辯稱:我是透過網路公司應徵欠債收錢的工作,我去應徵的時候公司說要提供我的帳戶,讓欠債的人匯錢過來,我提供帳戶的代價是月領3、4萬,我領到的錢會交給公司的上級「阿德」,公司說這是博奕的錢,我之前說蔡紘濬跟我借帳戶是亂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又改辯稱:我是應徵工作,公司之前在香港,我把領到的錢交給公司的人叫做「 毛毛 」,每次領款我都可以拿到2%的報酬,我是全部先交給「毛毛」,「毛毛」再給我2%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其辯詞前後不一,顯屬可疑。衡諸常情,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本件被告於警詢中未能明確說出「小蔡」之真實姓名及地址(見偵卷第16頁),其亦於偵訊中自承其與「小蔡」僅係於公園喝酒認識(見偵卷第233頁),並非至親好友,足認被告與蔡紘濬並無任何深厚情誼之信賴基礎,在此等情形下,蔡紘濬竟願意支付報酬而委託被告代領款項,並承擔所提款金錢恐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此若非因蔡紘濬等人係從事需隱匿真實身分之犯罪行為,豈有支付報酬而委託被告代為提款之必要?況現今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內,縱係經營網路賭博須收取賭客匯入之賭資,亦無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領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不信任之人侵占或賭博不法行為遭人舉報之風險;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並將款項交付指定之人,此一工作內容實無須耗費多大之勞力,然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提領金錢可獲取按領款金額2%計算之報酬,可見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而被告自承有詐欺之前案紀錄,其對於上開各項不合常理之處,亦曾心生懷疑,已如前述,理應知悉蔡紘濬等人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等節,是被告前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8月12日前某時起加入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所加入曾英洲、蔡紘濬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且被告過去未曾有相類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起訴判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81至213頁),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領款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吳泰鋒、王冠愉後,被告隨即依蔡紘濬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吳泰鋒、王冠愉所匯之款項,再上繳予蔡紘濬,其作用在於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物,透過被告提領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欺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其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足認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
次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雖係曾英洲、蔡紘濬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而遂行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及轉交款項之工作,並非擔任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依其分工情況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工作,且觀諸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實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各該告訴人,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難認被告亦成立同條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
㈣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各告訴人施詐術而得逞後,各告訴人先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隨即依蔡紘濬之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待取得現金後,被告復將款項交由蔡紘濬,以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以電話對各告訴人行詐欺之人,然被告因為擔任車手而取得贓物,並將贓物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曾英洲、蔡紘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依照蔡紘濬之指示,先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此部分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分別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犯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加入詐騙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吳泰鋒、王冠愉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認被告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124、170頁),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3號、10
3年度易字第116號及103年度易字第129號合併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67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6月確定。又因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①至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
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①至③之應執行刑
4年4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1至2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依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角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並考量被告前有恐嚇取財得利、搶奪、贓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斟酌被告雖一度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項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蔡紘濬聯繫之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1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蔡紘濬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可分得所領款項總額2%之報酬,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供稱其各次提款行為均確實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爰依被告各次實際領得贓款之金額,按上開分配比例,計算被告就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萬元(計算式:250萬元×2%)、180元(計算式:9千元×2%),又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400元,該現金扣案之日
期與被告犯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日期,有相當之間隔,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該現金為其日常花用所用(見本院卷第12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自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至為警查獲止,僅犯本案2罪,亦即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尚短,參與詐騙之對象僅2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曾做過粗工,尚有正當之工作;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類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認被告尚無在上開期間外再犯相同罪質之其他犯罪。綜上,由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均非嚴重,再由被告在上開期間以外別無其他相同罪質犯罪等情以觀,亦難認非使被告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等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過程│匯款時間、金│提款時間│主文││││(民國)││額(新臺幣)│││├──┼────┼────┼──────────┼──────┼─────┼──────────┤│1│吳泰鋒│108年7│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分│108年8月12│108年8月│陳松林犯三人以上共同││││月30日起│別以自稱「吳菲菲」、│日14時50分許│12日14時50│詐欺取財罪,累犯,處││││至同年8│「黃夢雯」、「環球國│,以無摺存款│分後之同日│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月15日間│際在線公司」之名義,│方式匯款100│某時許,將│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萬元。│左列款項提│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通訊軟體與吳泰鋒聯繫││領一空。│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佯稱推薦期貨投資為│││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由,要求吳泰鋒匯款至├──────┼─────┤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本案帳戶,致吳泰鋒陷│108年8月13│108年8月│,追徵其價額。│││││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日10時30分許│13日10時30││││││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匯款150萬│分後之同日││││││本案帳戶,旋由陳松林│元。│某時許,將││││││將吳泰鋒所匯款項提領││左列款項提││││││一空。嗣後陳松林再將││領一空。││││││所提領之款項(共250││││││││萬元)全數轉交蔡紘濬││││││││,蔡紘濬並當場給付陳││││││││松林上開款項之2%即││││││││5萬元之報酬。││││├──┼────┼────┼──────────┼──────┼─────┼──────────┤│2│王冠愉│108年8│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108年9月3│108年9月│陳松林犯三人以上共同││││月29日12│自稱「環球易購電商公│日11時25分許│3日11時25│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時許│司」之名義,於左列時│,匯款5千元│分後之同日│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某時許,將│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與王冠愉聯繫,佯稱招││左列款項提│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募代理商為由,要求王││領一空。│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冠愉匯款至本案帳戶,├──────┼─────┤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致王冠愉陷於錯誤,而│108年9月5│108年9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日16時5分許│5日16時5│收時,追徵其價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4千元│分後之同日││││││,旋由陳松林提領王冠│。│某時許,將││││││愉所匯之部分款項。嗣││左列款項提││││││後陳松林再將所提領之││領一空。││││││款項(合計9千元)全├──────┼─────┤│││││數轉交蔡紘濬,蔡紘濬│108年9月7│因本案帳戶││││││並當場給付陳松林上開│日11時11分許│於108年9││││││款項之2%即180元之│,匯款5千元│月7日遭列││││││報酬。│。│警示帳戶,││││││││左列款項未││││││││入本案帳戶││││││││,而未經提││││││││領。││└──┴────┴────┴──────────┴──────┴─────┴──────────┘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三星牌白色手機│1支│宣告沒收。│││(IMEI:353740│││││000000000)│││├──┼───────┼────┼───────┤│2│現金新臺幣│400元│不予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