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新竹縣新豐綠景福德發展協會兼法定代理人 黃昱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廷勳 律師被上訴人 黃百正 住新竹縣○○鄉○○村○○000000號
吳明姿 住新竹縣○○鄉○○村○○0000000號
蔡政豐 王復國 傅玉梅 林秀鳳 鄭錫鴻 歐淑蘭 羅興然 王振全 林玲瑛 彭錦龍 賴佩君 歐淑珍 宋勇超 許勤裕 葉賀璞 洪臨梂
施舒媚 鍾春生 許榮輝 賴英蕙 徐憲梅 呂炳輝 李宗儒 徐慶廷 陳慧諄 陳秋美 饒清成
楊家豪 傅光正 林勝奎 古永盛 范梅英 楊雅淇 周萬璿 粘美珍 盧美足 呂紹淵 張怡元 范淑珍 范美嬌 劉惠蓮 嚴文宏 徐文焄 范桂斌 林勝騏 謝榮志 朱秋玫 林明毅 許肇嘉 陳幸珠 王佳盛 彭胤鈞 李紅霞 洪嘉駿 吳振惠 許慧芬 彭明紅 林成光 吳季蘭 蕭伯憲 葉宣鑫 李應汶 李應青 徐子婷 呂紹智 葉炳堂 蕭忠宏 江德偉 傅遠智 翁順添 謝明芬 陳華鼎 陳暄晴 王心俞 彭政澤 綠景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陳垣光 上列7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 律師
柯志諄 律師 蔡健新 律師被上訴人 林瓊亭
曾煥期 王悠先 何圭軒 姜際鴻 廖彥棋 林枝慧 徐辜雪芬 曾增吉 王靜芳 蘇俊州 姜際鈴 邱煜騰 林聿甄 陳建華 蔡怡如 林家緯 吳義興 曾玉章 李佳蕙 廖緗 汝 林俊良 洪桂英 劉柏村 林攸益 蔡適疄 張謙之 范秀雲 謝兆增 吳紅盈 陳瓊慧 黃長森 許博然 張維芳 梁郭士賢 戴芳雲 蔡孟勳 楊淑梅 汪為梅 林晉照 傅學弘 何皓紳 張宗閔 姜淑芬 陳傳崑 徐靜怡 林志瑋 呂牡丹 黃浩偉 黃宏仁 吳詩怡 趙燦輝 翁敏竹 鍾漢志 羅雲光 王薏琳 廖顯知 陳秀君 彭永承 鄭雪美 賀芷瑩 王淑美 單張麟 張維新 羅正弘 何雄發 張秀英 黃政和 劉紫筳 劉禹彤 謝祥俊 徐靖奕 羅際昊 蔡冠瑜 林俊男 戴鴻宇 施佩卿 錢維政 黃國勳 黃志興 吳海筠 程勇超 謝麗紅 蔡孟樵 何泓葆 黃國彥 洪雪鈴 陳建帆 蘇蒨蒨 黃偉恩 呂玫君 邱翔鈞 張宮瑋 蘇文斌 古瑞珍 蕭雲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8年度竹簡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等96人(指前開當事人欄被上訴人175人其中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96人,下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2人(下併稱上訴人或各別簡稱福德發展協會、丁○○):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一)新竹縣○○鄉0段0地號及3地號以上兩筆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或分別簡稱1地號土地、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劉明隆 (下逕稱其姓名劉明隆),雖劉明隆曾以原證2之民國93年11月18日協議書(下稱93年11月18日協議書),授權訴外人即建商綠景莊園之建商晶丞建設有限公司、開發商太廣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各項社區公共設施,以供綠景莊園全體住戶永久使用,惟依其授權內容,既非無條件、無限制、排他性之專用授權,因此劉明隆即得再以被證1之108年3月(空白日)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108年3月土地使用同意書)授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土地公廟,本件土地公廟係因108年3月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為合法占有土地,提供包含綠景莊園住戶在內之居民參拜,合乎公共利益,並無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妨害占有云云情形。(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在規範特定建築物及其基地,而公寓大廈基地外之附屬設施,應限於與社區運作有必要性及高度關聯性之設施,茲面積1萬8763.8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綠景莊園並無管理此筆廣農牧用地之必要性或以此納入基地外社區運作附屬設施之必要性,且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得資為農牧用地之管理權人,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位於1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指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2月21日、複丈日期109年3月12日JD75字第2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與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即占地98.1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廟與占地5.91平方公尺之金爐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綠景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除外)及綠景莊園社區其他全體占有人,暨命上訴人均不得再進入1地號土地興建任何設施,對此上訴人全部不服,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丙○○等79人(指前開當事人欄被上訴人175人其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79人,下同)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一)綠景莊園社區住戶依據93年11月18日協議書,取得系爭土地全權管理權限,至於108年3月間時任綠景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丁○○復取得108年3月土地使用同意書,箇中原委依劉明隆於原審提出陳報狀之陳述內容,係因劉明隆所有之系爭土地原本規劃提供於訴外人晶丞建設有限公司、太廣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完成興建綠景莊園建案後,擬無償贈與全體住戶,受限於耕地無法持分之法令問題,遲無法移轉所有權,惟系爭土地歷年已無償提供綠景莊園建案之全體住戶使用,使用及管理方法則由住戶自行協調,凡基於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且合法範圍,劉明隆均無異議,又基於前述原則,住戶如希望於系爭土地興建相關設施,劉明隆當然無反對之理由等語,由此更見綠景莊園社區住戶長期具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連所有權都不欲保留、也不清楚系爭土地使用狀態之劉明隆本人,自無另行保有管理權或再提供他人使用之理,故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土地公廟含金爐相關設施時,應徵得綠景莊園社區住戶同意,若欠缺此項同意,自屬無權占用。(二)劉明隆曾連同被上訴人綠景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前法定代理人為丁○○)、訴外人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提出如原證19之108年2月17日申請書(下稱108年2月17日申請書),內容為面積1萬8763.3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業於92年起由地主劉明隆無償提供於綠景莊園住戶使用管理迄今,且經綠景莊園社區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現已設置公園、籃球場、兒童遊戲場,囿於法令遲無法過戶產權於住戶,經三方協商擬於系爭土地上無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即清償抵押貸款後,將系爭土地無償捐贈與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並由綠景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及維護,以促進地方發展,懇請公所先行評估承接意願與程序並就審查結果函覆,由此亦見綠景莊園社區於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對於系爭土地編列費用而為管理、維護並繳納地價稅,未曾間斷孳生問題,且對於系爭土地上已有花台、花圃、樹木之處,此等屬於全體住戶共同自主管理、使用之財產,本應取決於全體住戶共同協商,丁○○卻聯合社區內少數住戶與外部勢力(包括但不限於福德發展協會)強行拆除花台、花圃、樹木之社區公共設施,以此作為取得「綠景福德宮」用地之手段,被上訴人(綠景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除外)自得依民法第962條中段、後段、第963條之1規定,訴請排除侵害、返還占有、防止妨害,且依綠景莊園社區管理規章第38條第18款「本社區不得設置神壇、廟宇宗教活動場所」,故被上訴人綠景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亦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甲○○等9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五、經本院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等79人明白表示不爭執原審108年12月17日、109年2月4日、109年3月12日、109年4月23日以上各期日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勘驗筆錄、草圖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9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93頁言詞辯論筆錄,不爭執事項第三點),且對於附圖所示之複丈結果未見當事人或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任何爭執(見同上卷頁,整理協議簡化之爭點),依原審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及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記載,上訴人稱:本件起訴時點,實際占有人是福德發展協會不是個人、縱使興建廟宇的時候有捐款,但在本件起訴前,福德發展協會已經成立運作,所以廟宇管理限都在福德發展協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0頁、原審卷二第154頁),及依上訴人於原審具狀稱:「系爭土地上之土地公廟,現由福德發展協會及理事長丁○○管理」(見原審卷一第98頁),暨依丁○○於原審提出記載其本人捐款建廟及領取感謝狀之明細(見原審卷二第447頁),與被上訴人綠景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原審提出記載福德發展協會擇定108年國曆4月4日、農曆2月29日上午11時10分,進行神位登龕安座大典,執行秘書丁○○、 林桂章 、 李妥 、 彭湘敏 暨全體會員敬邀參香指導,共沐神恩,現場備有平安麵食,地點新豐綠景莊園社區旁運動公園「綠景福德宮」等語之通告乙件(見原審卷三第69頁),堪信上訴人對於位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與編號B,占地依序為98.1平方公尺、5.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綠景福德宮」之土地公廟與金爐,俱為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二)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等79人明白表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93年與102年文件(見本院卷第159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93頁言詞辯論筆錄,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其中93年之文件係地主劉明隆就其所有之1、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豐鄉員山段259、261地號),於93年11月18日授權訴外人太廣股份有限公司、晶丞建設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各項社區公共設施,以供綠景莊園全體住戶永久使用(見原審卷一第58頁,原證2,93年11月18日協議書);其中102年之文件則係地主劉明隆同意系爭土地信託於訴外人 蔡坤河 名下並指示受託人蔡坤河出具系爭土地於綠景莊園社區住戶永久使用權之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64頁,信託事務指示書),經查訴外人太廣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5年1月28日與被上訴人乙○○諸人成立和解,於本院民事法庭當庭將訴外人蔡坤河出具之同意書交付於綠景莊園住戶乙○○諸人,同意系爭土地永久提供於綠景莊園住戶乙○○諸人使用,有本院105年1月28日102年度訴字第54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和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0至62頁),再依上述108年4月4日福德發展協會、執行秘書丁○○邀請蒞臨神位登龕安座大典之通告乙件,其最末行經電腦排版打字:「綠景福德宮」地點於新豐綠景莊園社區旁運動公園語
(見原審卷三第69頁),暨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等79人於本件準備程序明白表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159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93頁言詞辯論筆錄,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施工前之彩色照片附於本院卷第102頁上方;施工後之彩色照片附於本院卷第102頁下方),可見面積1萬8
763.3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確實屢經地主劉明隆或透過訴外人蔡坤河出具書面,允許綠景莊園社區住戶享有永久使用權,因此系爭土地上如上開彩色照片所示施工前之空拍範圍,上訴人綠景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早已管理維護各項已施做多年之各項社區公共設施,包括運動公園及緊鄰柏油路之花台、花圃、樹木,而上開各項社區公共設施被上訴人(綠景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除外)係有權占用使用土地乙節,復不為上訴人爭執(僅爭執是否為無條件、無限制、排他性,見本院卷第66頁,民事上訴理由狀第2頁),故應認本件包括被上訴人(綠景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除外)在內之綠景莊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於105年1月28日前,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且持續迄今仍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且為合法有權占有人。
(三)上訴人抗辯前揭綠景莊園社區住戶取得之有權占有,並非無條件、無限制、排他性,並據上訴人提出地主劉明隆出具之108年3月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7月14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755號處分書影本乙件,並以紅筆標線於該件處分書第7頁第2至7行:「依前揭協議書、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之記載,劉明隆、 蔡坤和 (應係河字之誤)雖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與綠景社區住戶享有永久使用權,然僅係同意綠景社區住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且限於『設置公共設施』或『社區公共使用目的下使用』,並非無條件、無限制、排他性的將系爭土地全部提供綠景社區住戶『專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9頁,被證10),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等79人固不爭執該件處分書其形式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59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93頁言詞辯論筆錄,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惟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彩色照片、同一頁就是本院卷第102頁上方,原先土地公廟跟金爐,地下是柏油路還是花草樹木,還是都有?)都有」、「(該柏油路)大都是住戶往來使用」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筆錄最後1行、第160頁反面筆錄第2行),本院細究108年3月土地使用同意書全文為:「立同意書人劉明隆為新竹縣○○鄉○○○段0○0地○○○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今特立此書同意於上述土地之空地上,興建土地公廟,庇佑社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被證1),而丁○○於108年2月為當時之社區主委(見原審卷三第75頁,原證19管委會大、小印文),且查福德發展協會於108年4月28日始經核准成立,第1屆理事長丁○○任期108年4月28至112年4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4頁),可知該件由地主劉明隆出具之108年3月土地使用同意書根本不可能授權於當時還不存在之福德發展協會,亦不可能授權丁○○個人於非屬空地之柏油路與花草樹木處所,剷除原先供社區住戶通行之柏油路面與緊鄰道路之花台、花圃、樹木,此等屬於社區公共目的使用設施,此節復經劉明隆於原審提出109年3月2日(收狀日)陳報狀稱:「本人所有之1、3地號土地,原規劃於晶丞建設有限公司、太廣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完成興建綠景莊園工案後,無償贈與全體住戶,惟因法令問題(耕地無法持分)遲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歷年來無償提供綠景莊園工案之全體住戶使用,至於其使用、管理方法由住戶自行協調,凡基於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且合法之範圍內,本人均無異議,懇請法院准許不再傳喚本人作證,免除舟車勞頓之苦」等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6至248頁),又本院曾因上訴人聲請傳喚劉明隆到庭,因而函詢劉明隆出庭作證之意願(見本院卷第70頁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之書狀、本院卷第179頁本院110年8月11日函稿),惟劉明隆於110年8月16日收受本院通知函後,消極以對。第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為民法第962條所定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得就占有物之全部,行使第960條或第962條之權利。依前項規定,取回或返還之占有物,仍為占有人全體占有。」民法第963條之1亦規定甚明,本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編號A與編號B所示,依序面積為98.1平方公尺、5.91平方公尺之土地,既係被上訴人(綠景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除外)之區權人或住戶持續、不間斷地有權占有中,並有柏油路與緊鄰道路之花台、花圃、樹木,以上皆屬社區公共目的使用之設施,又查無社區全體區權人及住戶決定剷除該等設施之開會紀錄,則丁○○剷除上開社區公共目的使用之設施,騰出空地後始於新豐綠景莊園社區運動公園旁,興建「綠景福德宮」之土地公廟與金爐,並於108年4月4日(農曆2月29日)進行神龕安座,續於同月28日福德發展協會經核准立案後,再由福德發展協會與理事長丁○○共同管理土地公廟與金爐,雖上訴人對於土地公廟與金爐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然欠缺占有土地之權源,即本件108年3月土地同意書無論依照其時序或內容,均無法作為上訴人合法占有土地之依據,基此,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之狀態自不能與原先區權人或住戶有權占有土地之狀態相抗衡。
六、從而,被上訴人(綠景莊園社區管委會除外)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與編號B所示,依序面積為98.1平方公尺、5.91平方公尺,原先有柏油路、花台、花圃、樹木之有權占有之土地,遭到丁○○以剷除騰空之方式侵奪,其等引用前開民法第962條中段、後段、第963條之1規定,對上訴人求為排除侵害及防止妨害,經原審調查審理結果,准命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占地面積98.1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廟與編號B占地面積5.91平方公尺之金爐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綠景莊園社區管委會除外)及綠景莊園社區其他全體占有人,同時禁止欠缺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之上訴人均不再進入1地號土地興建任何設施,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4款、第389條第1項第3款,為得為假執行之諭知,暨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定裁判費之負擔,均核無不合;又,上訴人並非於空地上蓋廟,而係以剷除之方式侵奪土地,並無權占有至今,綠景莊園社區管理規章第38條住戶守則第18項:「本社區不得設置神壇、廟宇宗教活動場所,避免噪音及燃燒紙錢造成空氣污染」、第40條違約處置:「住戶如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違反共同利益行及本社區之規約與各項管法時,管理委員會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並在社區內公告之,逾期未改善者,下列法規處理:三、住戶如有違反本規約與各項管理辦法之行為,願接受管理委員會停止使用公共設施等權宜處理,並回復損害前之原狀、、、(下略)」(見原審卷一第54至55頁),準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3項)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第4項)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上訴人綠景莊園社區管委會對於前述地主劉明隆、訴外人蔡坤河書面同意允由綠景莊園住戶永久使用之系爭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占地面積98.1平方公尺與編號B占地面積5.91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先所設柏油路、花台、花圃、樹木之正常使用設施,遭到前任主任委員丁○○剷除騰空另蓋設宗教活動場所含附設供燃燒紙錢之金爐,原審一併准許被上訴人綠景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前開相同結果之裁判,亦屬允當,且利於紛爭之一次解決,惟上訴人仍執前詞並聲請向新竹縣政府查詢農牧用地管理主體等節(見本院卷第70頁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書狀,及本院卷第161頁110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與本院卷第180頁本院110年8月11日函稿併隨文檢送本院卷第70頁上訴人書狀影本1張、本院110年8月6日準備期日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份、原判決正本1件於受文者即新竹縣政府),業經新竹縣政府110年9月7日府工使字第1100047063號函覆以:「至於本案綠景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張其對社區開發範圍以外之農牧用地,有取得使用權及管理權乙節,係屬私權約定行為,尚無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併此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覆函正本1件),可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糾結於地目或使用地編定類別並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在規範特定建築物及其基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得資為農牧用地之管理權人云云各語,尚不足以推翻原審裁判結果,亦不得作為有利於其主張之論據,原判決對於得心證之理由闡述綦詳,於認事用法上皆無違誤,上訴人設詞欲維持其等無權占有之狀態,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不足為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法官傅伊君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