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上鈞選任辯護人陳貴德律師
石振勛律師被告 陳柏瑋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 律師被告 吳昱霆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告 梁榮晉 選任辯護人 陳敬暐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15號、第4616號、第4617號、第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丁○○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捌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另於緩刑期間應依觀護人指示接受採尿檢驗,結果不得呈任何毒品陽性反應。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另於緩刑期間應依觀護人指示接受採尿檢驗,結果不得呈任何毒品陽性反應。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丁○○、乙○○、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偉京 」、「 朱俊安 」、自稱「Michael」之人、綽號「 阿俊 」之人(卷內無證據可證該4人未滿18歲),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初某時,由「阿俊」及「Michael」告知己○○得收取裝有愷他命之包裹,包裹重量每1公斤可分潤新臺幣(下同)10萬元,寄送成功後,由己○○從中獲得4萬元,居間介紹之人得分潤3萬元,收取包裹之人得收取3萬元,嗣己○○告知丁○○上情,令丁○○覓得出名收取包裹之人,丁○○遂轉告乙○○上情,乙○○再請丙○○擔任包裹收件人。己○○、丁○○、乙○○確認丙○○出名擔任毒品包裹收件人後,由己○○指示丁○○,丁○○經由乙○○轉知,兼直接聯繫告知丙○○相關細節,以利於包裹送達時即時收取。嗣由「偉京」於當地時間109年1月29日某時,自法國克魯瓦(Croix)寄送內含有愷他命6包(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總毛重6063.3公克、總淨重5985.73公克、總驗餘淨重5981.16公克、純度62.90%、總純質淨重37
65.02公克)及用以掩飾(俗稱「菜底」)之巧克力、咖啡等物1批(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之包裹1個(下稱本案包裹)與丙○○(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收件人:丙○○,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寄送內容物登載為巧克力、咖啡),並委由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承攬人員運送至我國報關。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松山分關於109年2月6日以X光檢驗發覺本案包裹有異,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檢驗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待丙○○於109年2月13日收取本案包裹後,為檢調陸續查獲丙○○、乙○○、丁○○、己○○等人,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己○○、丁○○、乙○○、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4人、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調詢、偵訊、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4615號卷【下稱109偵4615卷】第32至35頁、第46頁反面至第49、56至59、77至79頁,109年度偵字第4616號卷【下稱109偵4616卷】第20至23頁、第28頁反面至第34、46至48、64至66頁,109年度偵字第4617號卷【下稱109偵4617卷】第35頁反面至第39、48、49、69至71頁,109年度偵字第7892號卷【下稱109偵7892卷】第5、6頁、第14頁反面、第15頁、第24頁反面,10
9年度訴字第297號卷【下稱109訴297卷】第256、267、277、287頁),復有本案包裹外觀及拆封照片、臺北關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啟封紀錄、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9年2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2020號鑑定書、被告丁○○、乙○○、丙○○行動電話通訊截圖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72號搜索票、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告己○○三星行動電話之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己○○109年4月27日刑事準備(一)狀(陳述被告己○○與「朱俊安」、「Michael」、「阿俊」、被告丁○○等人關於本案之互動過程)在卷可佐(見第109年度他字第481號卷第4頁反面、第5、7、11頁,109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第5頁,109偵4615卷第8、9、10、15、17至19、21至24、26至29、38至45頁,109偵4616卷第14至16、18、25至38頁,109偵4617卷第16至17、19至22、24至27、29頁,109偵7892卷第9、10頁,109訴297卷第221至228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查被告4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已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規定。
2.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4人與「偉京」、「朱俊安」、「Michael」、「阿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丁○○之辯護人固主張:運輸毒品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該毒品是否「起運」為準,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被告丁○○確實並未參與實行自國外起運毒品包裹之行為分擔,縱然依確實知悉有毒品包裹之起運,其行為事實亦難逕以共同正犯論之,似應論以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事實之幫助犯等語。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丁○○既與被告己○○謀議覓人出名接收本案包裹,又商議包含自已在內報酬之分配,繼而轉告被告乙○○上情,再由被告乙○○居間介紹被告丙○○,被告丁○○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無論是否實際執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成立共同正犯之罪責,是前揭所辯,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
1.被告丁○○、乙○○、丙○○部分符合此減刑要件:被告丙○○、乙○○、丁○○分別於調詢中陳稱,其3人各係受各自之上手即被告乙○○、丁○○、己○○指示而共同運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見109偵4615卷第32至36頁,109偵4616卷第29頁反面至第34頁,10
9偵4617卷第35頁反面至第39頁),新北市調查處因而依序查獲被告乙○○、丁○○、己○○,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提起公訴,此有新北市調查處解送人犯(被告乙○○、丁○○)報告書、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4人)在卷可稽(見109偵4616卷第1頁,109偵4617第1頁,
109訴297卷第314至318頁),足見被告丙○○、乙○○、丁○○確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而依序查獲被告乙○○、丁○○、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該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併予敘明。
2.被告己○○部分不符此減刑要件:被告己○○雖於審判中另向新北地檢署告發本案毒品來源為「朱俊安」及自稱「Michael」之人,惟檢警未查獲該人等,此有新北地檢署109年戊○○德贊109偵11388字第1090069493號函附卷可考,是縱被告己○○向檢方供出「朱俊安」、「Michael」,然因檢警未實際查獲相關犯罪事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合,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三)被告4人均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1.查被告4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於審判中自白添加「歷次」之條件,提高偵審自白減刑之門檻,惟上開條項修正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而係重在裁判時之情形。本案迄今僅歷經1個審級,且被告4人於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審判中自白之成立,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無「法律實質變更」,即無「法律適用實質變更」,對被告4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2.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俱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乙○○、丙○○部分,前述刑之減輕即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偵審中均自白,應遞減之)。
(四)被告4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本院考量被告丙○○、乙○○、丁○○所犯之罪,經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刑規定、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被告己○○所犯之罪,經依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該法定刑度與被告4人之犯行所造成之危險(本案運輸之愷他命總淨重高達5985.73公克,一旦流入市面,對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將極為深重)相較,應均屬相當,難謂情輕法重,是皆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4人如附表三之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緩刑:
1.被告丁○○、乙○○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查被告丁○○、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該2名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丁○○於審理程序中表示後悔、將不會再犯等語,被告乙○○於送審訊問程序中表示感謝承辦人員阻止本案愷他命流入社會,並表示抱歉,復於審理程序中表示後悟,足見該2名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警惕該2名被告,並使彌補其對法秩序所造成之侵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該2名被告應分別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被告丁○○8萬元,被告乙○○5萬元)。另為強化該2名被告之法治觀念,並遠離毒品之殘害,避免該2名被告再犯,爰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該2名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另於緩刑期間應依觀護人指示接受採尿檢驗,結果不得呈任何毒品陽性反應。該2名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2.被告己○○、丙○○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己○○本案之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被告丙○○則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2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而於108年11月20日確定,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從而,被告己○○、丙○○均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無從對該2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4人於本案犯行之聯絡工具,均業據被告4人於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109訴297卷第470、471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物,則係用於掩飾及寄送本案愷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犯行無關,亦據被告丁○○、丙○○供述明確(見109訴297卷第470、471頁),且均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等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4人等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核其性質,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同附表一編號1所示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6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係「Michael」作為本案犯行報酬交付予被告己○○,再由被告己○○交付被告丁○○用作被告丙○○本案辯護律師費,惟該筆現金於被告丁○○提交予新北市調查處扣押前,係由被告丁○○最後持有,堪認係被告丁○○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業經丁○○於調詢、偵訊、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並經據被告己○○經由其辯護人具狀陳明在卷(見109偵4617卷第38、50頁,109訴297卷第227、2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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