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40號原告甲○○
1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於民國86年5月18日結婚,惟被告婚後即無固定工作,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被告支付,惟被告經常因細故口角即以三字經辱罵伊,並會動手毆打伊,連伊與友人交往亦會加以干涉,伊長期受此精神及身體上之虐待,已不堪與被告同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是否得以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就難以維持婚姻有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訴請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家庭之美滿,端賴夫妻雙方相敬如賓、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動輒暴力相向,致夫妻之一方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範疇。
㈡、經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生活長期不睦,被告分別於95年6月26日及96年9月20日動手毆打伊成傷等語,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066號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查核無訛。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95年6月26日受有左手肘骨折之傷害,而嗣因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遂於95年7月31日聲請調解,業據其提出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95年7月31日調解書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該次傷害係被告所造成等語,尚堪採信。又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96年9月20日所受之傷害則為:「右前臂皮下瘀血3×3公分、左前臂皮下瘀血3×3公分、左肘部皮下血腫4×3×1公分」等語,其所受瘀血傷害遍及雙手各部位,其中左肘部皮下血腫深度並有1公分,顯非尋常擦撞傷或故意自虐所可能造成,應係人為外力所致,而被告與原告關係最為親密(無其他親友同住),是認原告主張係被告所造成等語,亦非全然無據。再以原告先後1年即遭被告毆打2次,且受傷情節並非輕微,甚至有骨折之情形,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為任何答辯或說明,則以原告所述遭被告毆打情節,對原告人身安全戕害甚大,客觀上顯已逾越通常所可忍受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不堪同居之虐待,故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受有被告身體上之虐待,致不堪同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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