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14號
原告 孫衣彤
被告 洪綦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3日下午2時34分許之前某時,在臺中市五權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於1週後取得4萬元之現金,而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5日,佯裝為香港人 蔣家誠 ,透過Paktor交友APP向原告佯稱急需支付醫藥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1日16時8分許、16時14分許、16時19分許、16時2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9000元、5萬元、4萬9000元至訴外人 何朕宇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朕宇帳戶)後,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同日16時14分許,將原告匯入何朕宇帳戶款項中之5萬元先匯入訴外人 吳俊諺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俊諺帳戶)後,再於同日16時15分許,將上開5萬元層轉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案經原告報警處理,被告犯行經鈞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8000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將其國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原告遭詐欺集團電話詐騙,於110年5月11日16時8分許、16時14分許、16時19分許、16時2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4萬9000元、5萬元、4萬9000元至訴外人何朕宇帳戶後,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同日16時14分許,將原告匯入何朕宇帳戶款項中之5萬元先匯入吳俊諺帳戶後,再於同日16時15分許,將上開5萬元層轉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9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經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罪刑確定(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9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及本院本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9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19-31頁),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不法詐取原告款項5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另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14萬8000元,並無轉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有關,不能命被告就原告此部分遭騙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另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14萬800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3日送達被告(公示送達生效日、見卷第4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5月1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尚乏依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