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651號

原告 李燕伶

訴訟代理人 吳致賢

被告 林佳霓

訴訟代理人 林雨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與新順路口,因未保持前後車距,不慎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大腿及左小腿挫傷瘀青、背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合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633元、交通費用4,7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1,12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700元(含零件7,200元、工資費用2,500元),因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上開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因伊之過失造成系爭事故,對於原告所請求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及110年醫療費用部分均無意見,惟交通費用部分依其傷勢缺乏必要性,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估價單及就醫診斷證明,距離事故將近一年部分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另依系爭傷害之傷勢並無所謂精神上的損害,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前後車距肇致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1至49頁),並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關資料核閱相符(本院卷第87頁至10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業經其提出祐新骨外科診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51至57頁),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對110年2月8日前之醫療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2,120元部分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惟就原告提出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1年醫療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71頁、第57至63頁),則為被告以上開辯詞否認。經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距離系爭事故已將近1年,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112年4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2972號函回覆:「…依病人甲○○於本醫院就醫紀錄,無法確定他院追蹤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傷勢與病名,與本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傷勢是否相關」(見本院卷第173頁),足徵原告上開主張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故其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即屬無據,而原告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供本院審認是否必要,則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前往醫院就診共支出就醫回診費用540元及上下班交通費用4,160元,業經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包含左大腿及左小腿挫傷瘀青、背痛等傷害,有回診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就醫回診費用54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惟依其傷勢仍可以自行騎車、開車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方式前往醫院診所,是原告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即屬無據,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供本院審認是否必要,則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1,120元,依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原告之系爭傷害,認原告確有請假休養之必要,而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固抗辯:估價單111年部分顯高於110年,與係爭事故無關云云,惟查,經核對卷內之現場事故照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均與估價單內維修項目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抗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9,700元(含零件7,200元、工資費用2,5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2日,已使用超過3年(見本院卷第157頁行車執照),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即7,200元÷(3年+1)=1,800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500元,實際之損害額共4,300元(計算式:1,800元+2,500元=4,3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120元、交通費用54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1,12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3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18,080元(計算式:2,120元+540元+1,120元+4,300元+10,000元+=18,0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毋庸供擔保。並依職權諭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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