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6年度交訴字第22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未收到傳票故未出庭,並非逃亡。又被告妻子現在高雄女子監獄服刑中,雙方共同生育7名年幼子女,目前僅得與78歲之老父相依為命。而被告獨力維持家計,現受刑在即,家人生活恐將陷於困頓,爰聲請准予被告先行返家安置老人及幼兒,以便安心服刑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6年5月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至今。被告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停止羈押,惟被告自稱並未居住戶籍地內,另在某山上無門牌號碼之工寮居住,復在外擔任臨時工,是其無從傳喚之事實甚為明確。又其明知自己肇事致人身受重傷,竟未出面洽商和解事宜,復未參與地方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於偵、審程序中又怠於出庭應訊,是其規避責任之意圖亦甚明顯,故其前有逃匿事實,目前亦仍有逃匿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此外,被告雖稱其與名為「 李心梅 」之女子共同生育7名子女,並有年近8旬之老父,尚待其於服刑前加以安頓云云。惟被告至今未婚,籍內並無子女,有戶籍資料3紙在卷可考,故被告所言是否屬實,仍待釋明。此外,被告肇事至今已有7月餘,期間雖曾因施用毒品而於96年1月2日至96年2月26日在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惟迄其受羈押之日為止,已有相當時間供其安頓家務及洽商和解,若其自認刑責難逃,自應從速安排相關事宜,惟其於此期間,從未出面和解,對所涉案件,亦不加聞問,迄本案受羈押後始稱其需於受刑前安頓家中老小,所言實難憑信。再者,目前各級政府及人民團體均有相關機構可以提供急難救助,被告以其羈押或執行後,將使家屬生活陷於困頓,故需先行保釋云云,亦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