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又曾於93年間,因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惟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造成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稍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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