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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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朝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朝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45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度交簡字第47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105年度交簡字第51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3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7年3月3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前於102年、105年、110年均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本次係第6次酒後駕車經查獲,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本件幸未肇致實害、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被告蔡朝義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朝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徒刑於民國107年2月
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埔中油煉油廠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口時,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2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蔡朝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朝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胡詩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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