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537號
原   告  彭慶隆
被   告  林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叁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9日下午1時1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家樂福停
車場出入口駛出,欲右轉至臺北市○○路時,因未禮讓行進中
中之直行車先行,與由原告駕駛、沿臺北市○○路○○○○○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5
,000元(含零件34,306元、工資20,69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
,000元。
被告則以:本件實係因原告緊急煞車撞及被告所駕車輛,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本下車向被告道歉,並表明願意賠償,然
原告與保險公司聯繫後卻即反悔,是被告並無過失;再者,原
告於開庭時原表示係停等與被告同向之前車左轉駛離寧夏路家
樂福停車場出入口後才又啟動,但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調查時卻表示有減慢速度云云,不但前後矛盾,且均與
事實不符。又依監視錄影帶攝錄畫面顯示,原告是緊急煞車撞
及被告所駕車輛,並未減速,監視器有高度死角,被告已經先
確認左邊沒有車才前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自臺北市○○區
○○路家樂福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欲右轉至臺北市○○路時
,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匯豐汽
車雙園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
估價單、結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39至4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
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且被告對於兩造車輛確
有肇事,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送修等節並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有過失部分,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有無
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㈡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駕駛系爭車輛沿寧夏路
北往南行駛,被告亦駕駛前揭車輛自寧夏路家樂福停車場駛
出後右轉,兩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原告及被告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並有該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各該車輛車損照片附卷可按。參以,被告於右轉前即
已發現後向有直行來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我前方有乙輛不知車輛先左轉,我是跟在後面要右轉時,
乙輛自小客0597-YA由寧夏路北往南直行....」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於起步右轉前即見後向有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直行駛近,竟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而逕自前行
終至肇事,被告於右轉時顯有疏失,極為明確。且按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甚詳。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
諉稱不知。被告在前揭時、地駕車右轉之際已發現後方有直
行來車,原應禮讓直行來車先行後始可右轉行駛,而依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日天候晴、日間有照
明、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禮讓後
方來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後方來車因避煞不及,終至兩車
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於右轉時顯有疏失,其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復佐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
2年6月5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採相同見解,有前開
函文及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再者,系
爭車輛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前開損害,亦有上揭相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結帳單附卷足憑,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空言否認其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9,733元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
費用包括零件費用34,306元、工資20,694元,合計55,000元
,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結帳單為證,爰審酌系
爭車輛係右側前車頭、輪胎、右側車身損壞,與估價單所載
修繕之品項相符,尚堪認定原告之主張屬實。而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
係98年1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參(見本院卷第32
頁),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1年8月19日止
,已使用2年又11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依上開定律遞
減法計算之零件折舊,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9,039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工資費用20,694元,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9,733元(計算式:9,039+20,694
=29,733)。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固抗辯原告超速行駛,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
惟查,對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乙節,被告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復佐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有前開函文及鑑定書可佐,從而,
被告上開抗辯為無理由,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法
令之違反及過失,故無前開民法所定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㈤另被告抗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本表示願意賠償,顯見原
告認為渠有過失云云,然縱認原告曾表示願意賠償,亦不表
示原告即自認系爭事故有過失;況被告復不否認兩造對於原
告願負賠償責任乙事,並未達成和解,是其前開抗辯,尚非
足取。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73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12,659│34,306×0.369=12,659│21,647│34,306-12,659=21,647│
├──┼───┼───────────┼───┼───────────┤
│二│7,988│21,647×0.369=7,988│13,659│21,647-7,988=13,659│
├──┼───┼───────────┼───┼───────────┤
│三│4,620│13,659×0.369×11/12=│9,039│13,659-4,620=9,039│
│││4,200│││
├──┴───┴───────────┴───┴───────────┤
│註:元以下4捨5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預付
第一審鑑定費3,000元兩造各預付
一半
合計4,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