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10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被 告 王中勇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被告王中勇部分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進安
一、折舊額計算式:系爭1092-YY號小貨車,係於民國99年9月17
日領照使用,至100年6月18日車禍時,實際已使用9月又1日
(未滿1月以1月計,為10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
載車輛之修理工資為4,100元、零件為6,150元,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891
元(計算式:第一年:6,150×0.369×10/12=1,89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0件費為4,259元(6,150-1,891=4,259元)。此外,原告
又支出修車工資4,100元,則原告共得向被告連帶請求賠償
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8,359元(4,259+4,100=8,359元
)。
二、與有過失: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查本件車
禍之發生,被告王中勇固有過失,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
駛人 陳項棋 當時當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紅線禁止停車處而違
規,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陳項
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10分之3之過失責
任,則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851元(計算式:8,3
59×7/10=5,8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