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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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210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210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與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8年6月18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8年6月30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3,310元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因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000000000
0000000號現金卡使用後,自96年5月7日起即開始逾期還款
,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296,607元及利息4,989元合計301,59
6元未為清償。詎其已陷入財務困難,竟於98年6月18日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丙○○,並於同年
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該無償行為減少被告丁○
○之財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顯已害及原告之債
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則辯稱其等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並非為侵害
原告之債權,係因被告丁○○已無能力繳納以該不動產為抵
押所向台灣土地銀行之借款,且被告丙○○又恐怕被告丁○
○再以該不動產任意借款花用,二人才約定自98年1月份起
由被告丙○○繳納不動產之借款,而將不動產以贈與之方式
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丁○○另辯稱其雖自98年年初
起開始繳款不正常,至同年5月份完全沒有繳款,然其已與
原告於同年7月間達成協議,每個月清償3,000元。被告丙○
○另辯稱被告丁○○雖有向其提及積欠銀行款項之事,但其
並未注意聽,其係至原告打電話來家中時始知被告丁○○積
欠原告借款之事各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
000號現金卡使用後,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296,607元及利息
4,989元合計301,596元未為清償,詎其於98年6月18日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丙○○,並於同年
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
書、貸款約定書、交易紀錄表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應認為真正。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等所為上開無償行為減少被告丁○○之財產
,致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
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據此可知,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所為之無償行為,
如以財產為標的,且害及債權者,不論債務人於行為時或受
益人於受益時是否明知該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
人為保全債權,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並聲請命受
益人為回復原狀。而所稱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為無償行為
後,已無資力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而言。查被告丁○○於98年
6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丙○
○時,已積欠原告消費款未還,且其又自承自98年1月份起
已無能力繳納其向台灣土地銀行之借款,而其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贈與被告丙○○後,已無其他不動產等語,足見被告丁
○○為贈與之無償行為後,確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權,則
其所為贈與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甚明。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可採,其聲請撤銷被告所為之贈與
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自屬於法有據。被告丁○○於98年7
月間與原告達成協議,每個月清償原告3,000元,以及被告
丙○○是否知悉被告丁○○積欠原告消費款,而於贈與行為
時明知該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對於原告撤銷權之行使
要無影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
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
│土地坐落│地│面│權利│
├───┬────┬───┬──┬──┤│││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積│範圍│
├───┼────┼───┼──┼──┼─┼───────┼───┤
│彰化縣│員林鎮│新中州││404│建│60.63平方公尺│全部│
└───┴────┴───┴──┴──┴─┴───────┴───┘
┌──┬─────────┬────┬────┬──────┬──┐
││基地坐落│主要建材│層數│層次、面積│權利│
│建號├─────────┤、主要用││││
││建物門牌│途│││範圍│
├──┼─────────┼────┼────┼──────┼──┤
││彰化縣員林鎮新中州│加強磚磚│二層│一層:面積30││
││段404地號│造住商用││.60平方公尺││
│62││││。二層:面積│全部│
│├─────────┤││30.60平方公││
││彰化縣○○鎮○○路│││尺。總面積:││
││三段228巷29號│││61.20平方公││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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