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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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樹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9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207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樹芃於民國102年1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區○○街與湖美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時,支線道之車輛應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李石素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湖美一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致告訴人之機車右前側車身與被告之機車左前側車身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於102年11月14日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102年12月9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聲請狀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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