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51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港簡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益成係告訴人 林庭筠 配偶 張建偉 之姊夫,於民國103年11月2日18時2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雲林縣臺西鄉○○村○○00○0號住處內,雙方因燃放鞭炮事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呼打告訴人巴掌,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庭筠告訴被告林益成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調解筆錄之條件,有雲林縣台西鄉調解委員會103年民刑調字第244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港簡字第2號卷第7頁),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港簡字第2號卷第6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蕭于哲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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