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 吳金華
蘇文男 相對人 潘聖文
潘依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全字第五四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聲請人吳金華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准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華郵政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代之。
聲請人蘇文男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聲請假扣押一案,前由本院102年度全字第54號,命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4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2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當初雖願以現金提供擔保,而准予假扣押,惟因聲請人資金周轉調度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准予以中華郵政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作為提供擔保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且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聲請變換提存物之情形,通常均在提存以後,若在法院命供擔保之裁判後義務人供擔保前,提出聲請,實務上認為應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53年6月8日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聲請人併以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為本件變換提存物之聲請,顯係誤載,應依同法第102條之規定辦理;次查,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訟費用或所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本件聲請人既陳明願提供同額之中華郵政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作為擔保,本院認與102年度全字第54號裁定命聲請人供假扣押之擔保金相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吳金華聲請變換提存物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假扣押債權人,其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固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至假扣押債權人之權利繼受人,除於原金錢債權之權利人依假扣押裁定而為提存擔保為強制執行後,已聲明承受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繼受擔保物之所有權,為確保債務人受擔保之利益故,得視該權利繼受人為供擔保人,許其變換擔保物外,要無准許供擔保人以外之第三人聲請准予變換擔保物之餘地。經查,本院102年度全字第54號假扣押事件之聲請人為吳金華,聲請人 蘇文南 非為該假扣押事件之聲請人,其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