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即被告 董志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志偉於取具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街○○○號,且限制出境、出海,復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壹、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十時以前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報到。貳、不得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志偉業已知錯,悔不當初,希望可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具保金額,以賺錢留給祖母及重病母親作為生活費;保證交保後遵守法院所定事項,準時向相關單位報到,按時接受調查,直到入監執行為止,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係經本院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畏罪避罰、趨吉避凶為基本人性,又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國家發現被告犯罪真實之實體利益應優先於被告短暫喪失自由權之個人利益加以保護,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3年10月19日起羈押3月,並自104年1月19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本院考量其犯罪情狀(即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對象)、犯後態度及卷內現存之卷證資料,認若被告取具15萬元之保證金,並附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遵守定期報到之命令,應可確保其日後到庭,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准予取具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且限制住居於住所「雲林縣○○鄉○○村○○街○○○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復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㈠每週一、三、五晚間10時以前至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報到。㈡不得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行為。
四、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其他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
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得再命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潘韋丞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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