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86號聲請人 柯進 得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93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柯進得 所涉竊盜等案件,業經聲請人坦承竊盜犯行,全案情節已明朗,而無串供、滅證、偽造證據之虞,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羈押原因存在,亦無羈押之必要。且聲請人有精神疾病,經醫師建議繼續住院及門診治療,另如獲具保停止羈押,其亦可工作,減輕其母之經濟負擔,請考量聲請人之母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聲請人又羈押中,無力繳交鉅額保證金等情,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聲請人柯進得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裁定羈押在案(本院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393號)。經查,本件被告就其所涉犯之多起竊盜案件,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然被告就本案於102年10月23日、同年月26日所為經起訴竊盜次數共9次。再參諸被告自90年迄今,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0罪)、8月及97年度易字第424號、101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10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均未能記取教訓而持續涉犯竊盜案件,依此,顯見被告仍不知悔改,枉顧法律禁止規範,更漠視他人財產權,犯罪之再犯率非低,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實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等客觀情事自被告羈押迄今並無變動,應認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且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非無相當危害,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
四、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態度非惡,惟此等犯罪後之態度應係法院審理本案量刑時所考量之因素,與本院認有羈押必要之事由無關。至聲請意旨認其無湮滅、偽造證據、勾串證人之虞,核均非本院裁定羈押被告之原因,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此外,被告雖稱其患有精神疾病,而有住院治療之必要云云,惟其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2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藥物所致之精神疾病、精神病)至本院就診,但因安非他命使用而有明顯精神症狀,以…(藥物名及劑量,略)治療,但仍須合宜劑量與治療時間待其症狀穩定。」等語,尚無從證明被告之精神疾病已達非住院即難以治療之程度。另被告所陳其母之經濟情況不佳,需其工作加以補貼等節,經核均與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復查無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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