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137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
依約履行,至97年6月6日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94,
459元(含本金193,638元及利息821元)未償還,為此依據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應收帳務明細等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459元,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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