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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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7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路明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路明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韓國麵包參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路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大買家公司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韓國麵包3顆,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49號
被 告 路明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路明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之賣場內,徒手竊取由安管課人員 王振宇 管領並置於販售架上之韓國麵包3顆(價值共計新臺幣45元)得手,未結帳即於賣場內食用後離去。旋經王振宇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公司委任王振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路明哲於警詢中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